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3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展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赛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赛豪杰,赛庆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690号原告:孙展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住所地文登区环山办环山路**号。主要负责人:高树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豪杰。被告:赛庆芝。原告孙展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赛豪杰、赛庆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展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文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被告赛豪杰、赛庆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展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财保文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2.32元、护理费1397.75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5200.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3866.55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780元、病历复印费5.5元,合计42152.05元。以上共计57352.12元。人民财保文登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赛豪杰、赛庆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赛豪杰驾驶赛庆芝所有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文山东路由西向东左拐向北行驶至文登区宝陆公馆北侧路口处,小型轿车前端与沿文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展超骑自行车相碰撞,致孙展超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赛豪杰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文登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人民财保文登公司认为孙展超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赛豪杰认为孙展超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并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1.45元,要求返还。赛庆芝辩称其作为车主将车辆给有驾驶证的赛豪杰合法驾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20时30分许,赛豪杰驾驶登记在赛庆芝名下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由西向东左拐向北行驶至文登区宝陆公馆北侧路口处,小型轿车前端与沿文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展超所骑自行车相碰撞,致孙展超受伤,两车均有损坏。因无法认定事故前自行车的行驶轨迹,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确定赛豪杰、孙展超二人在该事故中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赛豪杰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文登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误工费按2702.32元、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孙展超入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销医疗费13626.55元。孙展超主张的其在美容诊所花销费用24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庭审中,孙展超放弃关于其在威海市立医院挂号花销25元医疗费的主张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赛豪杰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831.45元用以抵顶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孙展超牙齿修补及皮肤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结合其伤情、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的情况,对其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孙展超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上唇裂伤、脑外伤反应等,长期医嘱中载明需要“留陪人”,故其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符合住院需要及情理,其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孙展超提供的购车收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复印费发票证实其花销复印费5.5元,予以支持。综上,孙展超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2702.32元、护理费1397.75元(3401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孙展超骑自行车在人行道或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法认定,故而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推定孙展超与赛豪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赛豪杰承担65%的赔偿责任。孙展超主张人民财保文登公司及赛豪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赛庆芝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给赛豪杰驾驶,未有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孙展超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展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2.32元、护理费1397.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300.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展超医疗费36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5126.55元的65%即3332.26元。以上合计1763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赛豪杰赔偿原告孙展超复印费5.5元的65%即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负担190元,原告孙展超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秀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