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文颖犯合同诈骗罪申诉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01刑申11号王文颖:你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请求撤销(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再审。关于申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和原审判决不当采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证言、适用证据错误;且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之间均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致使申诉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未得到适当准确的认定的申诉理由。经审查,本案证据证实:(1)杨奔获悉彭某某实际控制的深圳市科泰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发公司”)摘牌后,在自身无实力的情况下,一方面向彭某某表示要收购科泰发公司;另一方面,在既未取得科泰发公司授权,又未取得科泰发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与武汉中太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经理王文颖、湖北九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股东黄某某等人商议,由王文颖(假冒)以科泰发公司老总身份、九鼎公司(未取得资格)以联交所会员单位,与中国五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负责人李某某、项目经理赵某某洽谈出售科泰发公司全部股权事宜。(2)同年9月22日,王文颖及杨奔等人还向五星公司虚假承诺:如果五星公司成功收购科泰发公司100%股权,那么五星公司其后收购麒麟公司所需支付的股权交易款可以延期一年支付,债权转让款可以三年内不予追究。王文颖及杨奔利用这一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关于国有资产转让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的付款条件,诱使五星公司与王文颖所谓代表的科泰发公司、黄某某代表的九鼎公司(居间方)签订了《关于麒麟公司的股权转让居间合同》,王文颖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虚假(伪造)的科泰发公司印章。(3)明知共管账户上的资金不能随意动用,王文颖指使他人将共管账户上的资金转入中太公司账户。按居间合同约定,五星公司为保障资金安全,需开设五星公司与九鼎公司的共管账户,此账户需共管双方一致同意才能动用资金。同年9月26日,王文颖指派其控制的中太公司副总经理黄某某及公司财务人员贺某,与五星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到银行以九鼎公司的名义开设共管账户。王文颖安排贺某并隐瞒共管账户的双方,擅自开通了该共管账户的网上银行交易功能,并取得网银交易密码(U盾)。同年9月29日,五星公司通过广畅投资公司将4800万元保证金汇至该共管账户。次日,王文颖指使中太公司财务人员在共管账户共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共管账户上的4300万元转入中太公司账户。并从4800万元保证金中支取1000万元作为定金付给了科泰发公司。剩余款项,除借给赵某某700万元外,杨奔获得1000万元,并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消费,其余赃款2100万元被王文颖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其它与居间合同无关的支付。(4)本案证据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文颖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共同预谋,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王文颖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对本案的主犯予以漏审漏判的申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且经再审认定,杨奔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系主犯;本院(2016)鄂0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杨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剩余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对主犯杨奔不存在漏审漏判现象,申诉人王文颖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文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王文颖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王文颖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