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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芳诉被告秦金锁、秦鹏飞、刘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芳,秦金锁,秦鹏飞,刘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808号原告:张晓芳,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金锁,男,1965年12月29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鹏飞,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永红,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晓芳诉被告秦金锁、秦鹏飞、刘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金锁、刘永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秦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芳诉称,被告秦金锁、秦鹏飞于2015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被告刘��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3000元后向被告秦金锁、秦鹏飞提供借款47000元。借款3个月后,被告秦金锁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金锁、刘永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秦鹏飞辩称,被告当时因为有事,匆忙给原告在借条上签了字,按了指印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就走了。因为没有仔细看条子,所以不知道借款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因为被告签完字就走了,没有看到原告是否提供了借款,也不知道利息支付至什么时候,故被告秦鹏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秦金锁、秦鹏飞是否应当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永红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晓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23日借条、秦金锁户口本户主页复印件、刘永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鹏飞、秦金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被告刘永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利息及期限。2、经原告申请,我院于2017年3月22日与案外人徐晚霞的谈话笔录,证明借款时案外人在场,原告已将现金交付被告秦金锁、秦鹏飞。3、证人张全红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秦金锁、秦鹏飞、刘永红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张晓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秦金锁、秦鹏飞在原告张晓芳处要求借款50000元,经协商,原告按月利率2%扣除3个月利息后向被告秦金锁、秦鹏飞实际提供借款47000元。被告秦金锁、秦鹏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永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借款本人不还,担保人应承担责任”。借款后,被告秦金锁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晓芳与被告秦金锁、秦鹏飞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张晓芳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故被告秦金锁、秦鹏飞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47000元返还借款并按约定计算利息。原告张晓芳自认被告秦金锁已经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对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秦鹏飞以不清楚原告是否提供了借款为由提出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秦鹏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永红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当认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永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金锁、秦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晓芳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付3000元)。被告刘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永红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主债务人秦金锁、秦鹏飞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张晓芳负担138元,被告秦金锁、秦鹏飞、刘永红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妙娟代理审判员  范寅峰人民陪审员  褚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