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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希江、苏凤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希江,苏凤连,丰绪伟,刘崇涛,陈德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238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肥城市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希江,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苏凤连,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丰绪伟,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刘崇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陈德彩,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崔希江、苏凤连、丰绪伟、刘崇涛、陈德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杨东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希江、苏凤连、丰绪伟、刘崇涛、陈德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希江、苏凤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48436.1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26日利息为113963.6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丰绪伟、刘崇涛、陈德彩对崔希江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肥城农商行放弃要求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崔希江与原告肥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0日。同日,被告丰绪伟、刘崇涛、陈德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崔希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凤连系崔希江之妻,该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崔希江发放借款60万元(2025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崔希江未作答辩。被告苏凤连未作答辩。被告丰绪伟未作答辩。被告刘崇涛未作答辩。被告陈德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崔希江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5260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崔希江,贷款人肥城信用社;借款种类长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陆拾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0日;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为62×××4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结息,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052603001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丰绪伟、刘崇涛、陈德彩自愿为崔希江与肥城信用社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052603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长期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5月26日,肥城信用社向被告崔希江发放贷款60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崔希江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崔希江在肥城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该凭证记载,借款人崔希江,金额陆拾万元整,贷出日2015年5月26日,到期日2025年5月20日,月利率11.7708‰。被告崔希江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每月偿还本息9361.13元,其中共偿还借款本金51563.84元,尚欠借款本金548436.16元。从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崔希江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苏凤连系被告崔希江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肥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肥城市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办理相关诉讼事宜,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肥城信用社与被告崔希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丰绪伟、刘崇涛和陈德彩与肥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肥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希江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崔希江应按期归还肥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希江从2016年2月份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被告崔希江应承担违约责任。肥城信用社2016年5月13日更名为肥城农商行,肥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崔希江归还借款本金548436.1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崔希江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4〕84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崔希江与被告苏凤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凤连应对被告崔希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丰绪伟、被告刘崇涛、被告陈德彩在主债务形成的同时,与肥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崔希江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肥城农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丰绪伟、被告刘崇涛、被告陈德彩主张权利,被告丰绪伟、被告刘崇涛、被告陈德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希江、苏凤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8436.16元及利息(以本金548436.16元按月利率11.770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崔希江、苏凤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丰绪伟、刘崇涛、陈德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缴纳)、财产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崔希江、被告苏凤连、被告丰绪伟、被告刘崇涛、被告陈德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侯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