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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琴、伏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琴,伏国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105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钟珍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李琴。被告:李琴,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伏国元,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金堂支行)诉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孚公司)、李琴、伏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孚公司、李琴、伏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众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671423.06元【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171423.06元】;2.判令被告李琴、伏国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众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与被告众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琴、伏国元签订《保证合同》,并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众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现已由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70%,现剩本金150万元,利息171423.06元。现要求被告众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琴、伏国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众孚公司、李琴、伏国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与被告众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601301150721700】,约定主要内容:第二条贷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第三条贷款用途用于支付货款。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罚息。4.1贷款利率(2)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②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7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4.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4.3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该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5.5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等。2015年7月23日,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向被告众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众孚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70%借款。被告众孚公司现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琴、伏国元与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601330150721034】,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注: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务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账户明细帐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与被告众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琴、伏国元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众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成都银行金堂支行要求被告众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琴、伏国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孚公司、李琴、伏国元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罚息利率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李琴、伏国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2元,减半收取计9921元,由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琴、伏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