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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雁冰诉毛兴焰、袁利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冰,毛兴焰,袁利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2185号原告:张雁冰,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绍明,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兴焰,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袁利君,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霞,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雁冰诉被告毛兴焰、袁利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绍明,被告毛兴焰、袁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雁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回现金16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二被告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二被告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绣大道2171号汽修厂房及设备的转让收取了原告订金20000元;之后于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了162000元,其中2000元加上订金20000元系代被告支付的其欠付该转让合同项下涉及的土地和原厂房、设施设备的物业持有人的租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该合同中,双方均明确了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由原告接收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约定了由被告方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被告在合同中承诺担保该厂房不被拆除的风险,被告保证转让标的无任何拆押和经济纠纷;但是,原告接收厂房后,陆续收到成都市规划局送达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城管科送达的《关于完善环保备案的通知》,知悉了该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属政府已拆迁后的临时性“空地”,被告系从不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被拆迁户租用,为此,原告另行支付了183858元的租金。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隐瞒了转让标的系违法建设及临时性用地不能转租的重大事实,却承诺为原告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原告向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咨询,被告转让的场所依法不能办理经营许可,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解除合同,2017年5月18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与原告未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相关退款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毛兴焰、袁利君辩称: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就厂房及设备转让收取原告2万元,双方于2016年7月2日签订转让合同,原告支付被告162000元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即清楚厂房及场地的性质,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和不诚信行为。转让合同包括厂房使用权和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转让,转让价格双方一致认可的,这是一种商业行为,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转让厂房和设备,而办理执照是附带义务,本来是可以办理的,但原告不愿意去办理,所以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并未签收,所以合同并未解除,且合同只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形,所以不能适用。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二被告就厂房及设备的转让收取了原告2万元订金,后于2016年7月2日,双方签订《厂房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绣大道2171号汽修厂(约2.5亩)及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6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付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62000元。2016年11月24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编号:0022902的《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成规执法〔2016〕第6892号),决定中载明“锦江区锦绣大道2171号宇森汽修厂内修建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你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予以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厂房转让合同》,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转让的厂房并无合法的审批证明,且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已明确界定该厂房建筑属违法建设,故双方所签的《厂房转让合同》中对厂房的转让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均应认真审查核对所转让厂房的权属性质,理应知道所交易的厂房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的,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退还转让费的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标的其实质是厂房房屋租赁权的转让和汽修厂设备所有权的转让。本案中,《厂房转让合同》所涉及转让的厂房包括二被告自建部分和转租他人建设部分,对自建部分二被告虽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但仍具有一定的占有利益,且二被告对厂房设备具有处分权,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使用转让厂房及设备实际经营近一年,同时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帮助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转让或转租的时间长短,只是商定了两年厂房不被拆除的风险担保,原告是基于相信二被告的担保方才签订的转让合同,且签订合同后,原告自行承担了厂房属于他人建设部分的租金,加之二被告自建部分在整个厂房面积中所占比较相对较小,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及被告毛兴焰与出租户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关于租金的标准,本院综合评定后认为原告对厂房及设备的使用费酌定10万元较为适宜。因此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费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兴焰、袁利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雁冰转让费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雁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张雁冰负责2002元,被告毛兴焰、袁利君负责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米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霍成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