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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意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意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077号原告:南京意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瓜埠沙子沟。法定代表人:刘宝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原美,女,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法定代表人:包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意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意博公司)诉被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意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原美、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新公司偿还欠款27100元;2、判决华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华新公司从意博公司处采购玻璃钢叶轮10只,2016年4月7日意博公司开具发票给华新公司,发票金额为57500元。意博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收到华新公司预付款11500元,2016年8月16日收到华新公司货款34500元,剩余货款11500元华新公司至今未付。2017年2月15日华新公司又委托意博公司做防腐闸门包玻璃钢8套,合同金额为15600元,2017年3月28日,意博公司开具发票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收到发票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遂成诉。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有部分款项没有到付款时间,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华新公司已经付了90%,还有10%为质保金,该项目是2017年5月验收的,应该在一年后付清。第二份合同是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该份合同的货款华新公司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需要验收合格才能支付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年付清。上述款项都没有到期,因此华新公司不应该支付,请求法院驳回意博公司诉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2日,华新公司和意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新公司向意博公司购买玻璃钢叶轮,口径2500㎜,其余尺寸参照华新公司的实样制作,数量共10个,合计价款为57500元;质量要求参照华新公司的实样制作保证质量;交货时间为力争2016年3月26日确保2016年3月30日前送货到需方公司;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预付款20%,货到付至80%(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验收合格付至90%,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或设备使用一年付清。2016年4月7日,意博公司开具57500元的发票。另认定,2017年2月15日,华新公司和意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合同》,约定华新公司向意博公司购买防腐闸门包玻璃钢8套,总价为156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结算方式为货物完工交需方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年付清。2017年3月28日,意博公司开具15600元发票给华新公司。又认定,华新公司于意博公司起诉之前已支付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金额57500元的80%,于起诉之后,开庭之前又支付了10%,共支付了51750元,目前尚有10%即5750元未支付。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货款均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货物的供货时间产生争议,意博公司陈述是签订合同半个月供货的,华新公司陈述是2016年3月或4月供货的,但是2017年5月份才使用的。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货物,意博公司陈述是2017年2月25日供货,华新公司陈述该货物尚未使用。本院认为,意博公司和华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工矿产品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意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华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到付至80%,安装验收合同付至90%,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或设备使用一年付清,意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时间和设备使用时间,其要求给付10%剩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物完工交需方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年付清,该合同中未对检验期间作出约定,该货物于2017年2月25日供货,华新公司陈述该货物尚未使用,但华新公司应当于收到货物时及时检验验收,该货物到开庭时已供货5个多月,华新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视为华新公司验收合格,货款需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总价的80%,即12480元(15600*80%)。但余款未至付款期,意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意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48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意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