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李传文与苑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文,苑树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060号原告:李传文,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江南风情园4-10门市。被告:苑树江,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传文与被告苑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树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85元,其中,维修车辆费7805元,停车费及取车往返支出费用共计4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18日9时许,案外人李佳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别克牌越野车在扎赉特旗医疗园区南门处与被告苑树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扎赉特旗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苑树江未作答辩。原告李传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证据三、兴安盟俊翔别克4S店结算单一份;证据四、收据一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该证据为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证据一可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二、三又证明了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以及维修过程,证据一、二、三组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确认。证据四:该证据为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未加盖法人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9时5分,苑树江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在音德尔镇人民医院东医疗园区南门口,电动三轮车上坡时车辆失控下滑,与由案外人李佳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树江负全部责任。2016年8月9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位于科右前旗的兴安盟俊祥别克4S店进行维修;2016年8月14日,将车取回,共支出维修费780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苑树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下滑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就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取车往返费用的主张,因将受损车辆由扎赉特旗送往科右前旗维修,并将车辆取回,是维修车辆必经过程,故本院依法酌情保护150元。原告要求被赔偿停车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传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5元;二、驳回原告孙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苑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会峰审判员王炳宇人民陪审员田小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梅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