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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留顺与杨卫民、张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留顺,杨卫民,张海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698号原告:杨留顺,男,1973年11月13日,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彦斌,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410928199610200919被告:杨卫民,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海菊,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杨留顺诉被告杨卫民、张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顺委托代理人杨彦斌、被告杨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留顺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杨卫民以做生意为由,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9日分三次向其借款15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2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不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372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卫民辩称,借款数额21万元属实,当时说的是用一个月,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后,其一共偿还了原告4.9万元,因为当时原告杨留顺口头说只需要偿还借款本金就行了,所以其认为其已经偿还的4.9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不是利息。2014年3月7日其借原告5万元,加上之前借的,一共是9万元,这9万元的利息算在2016年1月7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内,15万元这个数额属实其予以认可。被告张海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6日,被告杨卫民分别向原告杨留顺借款4万元、15万元、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9日,被告杨卫民重新为原告出具了4万元、15万元、2万元借据,仍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杨卫民在2015年8月23日-2017年7月8日共偿还原告4.9万元(2015年8月23日3万元;2016年2月26日2000元;2016年4月5日2000元;4月19日2000元;7月9日1000元;7月28日1000元;2016年8月26日5000元;2016年12月16日1000元;2017年1月21日1000元,2月份2000元;7月8日2000元)。依据原告杨留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豫0928民初39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卫民名下房产(房产证号2014-069**)予以查封,查封数额为240,000元,查封时间两年。本院认为:被告杨卫民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留顺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计21万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21万元的义务。被告杨卫民辩称2016年1月7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内包含有之前借款之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杨留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卫民辩称原告杨留顺承诺其只偿还借款本金即可,其在2015年8月23日-2017年7月8日支付原告的4.9万元(2015年8月23日3万元;2016年2月26日2000元;2016年4月5日2000元;4月19日2000元;7月9日1000元;7月28日1000元;2016年8月26日5000元;2016年12月16日1000元;2017年1月21日1000元,2月份2000元,7月8日2000元)系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支付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自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9日借据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但被告杨卫民自2016年借据出具后支付原告的1.3万元(2016年7月9日1000元;2016年7月28日1000元;2016年8月26日5000元;2016年12月16日1000元;2017年1月21日1000元,2017年2月份2000元;2017年7月8日2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原告诉称被告杨卫民、张海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留顺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5万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万元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息1.5分计息,且应扣除2016年7月1日后,被告偿还的利息1.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留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杨卫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景民助理审判员  徐朦朦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