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清轩与李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轩,李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393号原告:刘清轩,男,生于1958年3月29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平,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友和,男,生于1954年3月21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刘清轩与被告李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轩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6400元(以2496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得来),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友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496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0000元,9600为未支付的利息,该利息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得来,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约定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1年9月29日将此笔款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被告之女李贤均账户内。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96800元,该笔款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得来的,实际上是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友和向原告刘清轩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借款虽然部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未支付的利息纳入本金并要求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应为24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刘清轩与被告李友和借款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友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轩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064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清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28元由被告李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曾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