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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继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继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8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6层604室,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10105554246520R。负责人李世果。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92年6月21日生,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县。被告郑继波,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郑继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一台,租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共24个月,租金为38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6年7月12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9000元(租金3800/月,欠租5月),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滞纳金为950元(19000元×5%),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3800元/月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拖欠租金为19000元,滞纳金为95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995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郑继波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郑继波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郑继波银行卡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车牌号为豫A×××××)一台,租价为3800元/月,租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共24个月,自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支付等。2、该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一条第2款载明: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因被告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第4项)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第五条第2款载明: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第五条第3款载明:如被告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1小时按1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加付原告日租金20%违约金。3、该合同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载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2日将全新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6年7月12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共欠租金19000元(暂记至2016年12月12日),滞纳金950元,共计19950元。4、2017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此处滞纳金的性质属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拖欠租金费用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租金19000元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滞纳金为95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的车辆租赁费按3800元/月计算至被告郑继波实际还车之日止)。二、被告郑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A×××××、车型凯越1.5T经典的车辆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