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孟宪芬诉刘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芬,刘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642号原告:孟宪芬,女,1960年7月20日生,住西丰县。被告:刘运德,男,1967年10月10日生,住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芬与被告刘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芬、被告刘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曾经向我借款10000.00元,一周后还给我。第二次在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为做生意向我借款30000.00元,我给他拿了27000.00元。约定月利3分,10日内还款,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当时被告没给出具借条。后来我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多次推托拒不偿还。有一次我找到被告,让被告给我打个欠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借款事实。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所持借条系被告受胁迫情形签字,随后被告即报案。3、借条存在严重瑕疵,借条实际形成于2017年4月19日,系原告事先拟写好后胁迫被告签字。字体字迹粗细均不同,可见非同一支笔、同一时间形成,被告方声明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本案涉嫌诉讼诈骗,请贵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另外原告声称利息为1毛利,实际借出2.7万元,这一陈述自相矛盾。假设双方存在如原告所说被告支付赌博款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债务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情况如下:1、借条一张,是我用车追上被告那天打的借条。证明被告向我借钱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签名与借条其他内容字迹明显不同,并非同时形成,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是原告事先拟写,被告系受胁迫所签名。按照原告陈述内容,该借条系被告以欠款的情况下补写,但未写明利息违背常理。形成时间也并非借条所体现的日期,因此该借条无法作为定案依据。2、记账本一册两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的原告记账本。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单方形成,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就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情况如下:3、西丰县公和工业园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不予调查通知书。证明在被告被胁迫签字后,随即向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登记,以及告知被告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由此证明被告系受原告胁迫签字。原告质证意见:有这件事但是没胁迫。4、证人郭中权出庭作证证言:原被告之间去年夏天有一次吵架,我来给这件事作证。具体什么事我不知道,只知道他们之间骂的很凶。被告以此证人证言证明在借条形成之前,原被告发生较大矛盾,在此情形下形成借贷关系明显违背常理。原告质证意见:与借贷案件无关。5、证人李文宏出庭作证证言:一个月之前,晚上九点多,我开车拉着被告,当时有两辆车在工业园区把我的车别住,在道边停下了。两辆车下来几个人,把被告带到他们的车里,有十多分钟以后被告回来,很生气,当时就报警了。后来到工业园区派出所做的笔录。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6、证人于光出庭作证证言:我曾经跟原告发生过冲突,2015年我跟原告发生过冲突,是东城派出所解决的。我前夫不需要跟别人借钱。被告以此证人证言证明在借条形成之前,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过矛盾并经公安机关处理过,在此情形下形成借贷关系违背常理。原告质证意见:我们就争吵过一次,由东城派出所处理的。本院应被告申请调取西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工业园区派出所卷宗并当庭宣读出示的笔录等材料,原被告质证意见情况:7、西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询问孟宪芬笔录(略)。原被告均无异议。8、西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询问于光笔录(略)。原被告均无异议。9、西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询问郭静笔录(略)。原被告均无异议。10、西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询问王简笔录(略)。原被告均无异议。11、西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略)。原被告均无异议。12、西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刘运德笔录-1(略)。原被告均无异议。13、西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刘运德笔录-2(略)。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他上车我就骂他欠钱不给。被告无异议。14、西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李文宏笔录-1(略)。原被告均无异议。15、西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李文宏笔录-2(略)。原被告均无异议。16、西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孟宪芬笔录-1(略)。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我没借过钱,我从来没给原告打过电话。17、西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孟宪芬笔录-2(略)。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不存在债务。因此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据。18、西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刘志斌笔录-1(略)。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该人与原告关系较近,被告曾与该人发生过争吵,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西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刘志斌笔录-2(略)。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该人与原告关系较近,被告曾与该人发生过争吵,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西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邵彩华笔录(略)。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仅听原告陈述无法真实反映案件情况。21、西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询问于光笔录(略)。原被告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内容以及治安案件调解协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形成过程依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该证据的产生即形成过程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形成,被告予以否认,证据缺乏客观性,无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前妻于光曾在2015年7月发生过矛盾并动手打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2017年4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乘坐由司机李文宏驾驶的车辆从西丰镇内去往开原方向,原告在西丰镇内发现被告后,找到刘某及刘某的朋友驾车追赶被告车辆,在西丰县西丰镇乐善道口附近,原告等人乘坐的车辆追赶到并别停了被告乘坐的车辆,从车上下来5-6人让被告下车来到原告乘坐的车上,在原告乘坐的车上,原告拿出事先写好的借条让被告签字,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然后被告离开原告乘坐的车辆,被告回到自己车上后当即于2017年4月19日21时1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向原被告及现场的刘某、李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形成于2017年4月19日晚的借条载明:今有刘运德向孟宪芬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刘运德,2016年12月20日。其中的两处“刘运德”系由被告在借条中书写,其余内容由原告事先写好。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诉称“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为做生意,向我借款30000.00元”。而在2017年4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2016年12月20日晚上9点多钟,刘运德给我打电话说要跟我借钱,说赌博输了,我说行,后来他到我家…”。2017年6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刘运德是以什么名义向你借钱的。答:他说赌博输没钱了,向我借钱,我收他利息”。“?你向法院起诉刘运德借钱的理由为什么是做生意。答:我不能说是赌博的钱啊,如果说是因为赌博的钱,法院也不能受理”。原告持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晚签名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条的形成均提出了异议,表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当事人进行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过程中首先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次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民事行为,需要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要件予以分析:首先,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借款的目的、用途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行为的合意;其次关于2017年4月19日借条的形成过程看,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判断:该借条的产生不能视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再者,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钱往来关系,原告在明知借钱用于赌博或者还赌债的情况下,还提供借款资金,该行为也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而无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一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