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2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永乐北路居民王某家楼下,在王某电动三轮车驾驶室内窃取“经销宝”一部。经鉴定,该“经销宝”价值人民币20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及人身检查视频、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5日将被告人栗某某所盗窃的“经销宝”一部,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定位图照片,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栗某某供述笔录,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人身检查视频,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栗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栗某某所盗窃的“经销宝”一部,应由公安机关处理,退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所扣押在案的“经销宝”一部,退还给被害人。(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