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文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胜,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05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振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文胜醉酒后无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淄区赵家徐尧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家徐尧南北路路口时,与顺赵家徐尧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国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胡文胜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胡文胜抽血检测,被告人胡文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30.3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文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文胜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文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胜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胡文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