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兴贵与李某、李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贵,李某,李国祥,孙有凤,吴俊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432号原告:赵兴贵,男,1950年7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红,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199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告:李国祥(系李某之父),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告:孙有凤(系李某之母),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俊芳,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王黎明,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兴贵与被告李某、李国祥、孙有凤、吴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红、被告李某及被告李国祥、孙有凤、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斌、被告吴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272.24元、购药费9177元、护理费4762.27元(93.77元/天X5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X51天)、残疾赔偿金42196.80元(26373元/年X16年X10%)、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828.29元,扣减被告李某已支付的32703.09元,实际还应赔偿941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7时35分,被告李某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澄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澄江人民法院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云F×××××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建议转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又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澄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吴俊芳。被告李国祥、孙有凤系李某的父母。庭审中,原告赵兴贵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4762.27元变更为6150.60元(120.60元/天X51天),残疾赔偿金42196.8元变更为45777.60元(28611元/年X16年X10%)),诉讼总标的由94125.20元变更为99094.53元。被告李某、李国祥、孙有凤共同辩称:一、李国祥、孙有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李某在十五岁时就帮被告吴俊芳打工,吃住由吴俊芳提供,每月给500元的工资,年底发10000元工资,李某每年收入16000元,可以支出的费用已远远超过2014年至2016年云南省农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李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赔偿范围。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为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8日的费用共计37199.60元;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由谁护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住院26天计算,后期治疗费与实际费用不符的,与实际费用为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鉴定后对其损伤还进行过治疗,故对3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日期与原告就医无关、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也没有就精神受到伤害进行举证,均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于2015年3月13日,3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进行调解,调解时李某、李国祥已明确表示与车主有关,不同意调解,调解在2015年11月就已经终结。交警部门出具的终结调解书不能作为原告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因此,本案已于2016年11月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俊芳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吴俊芳的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11月10日,按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一是原告一直在向李某家主张权利,对此吴俊芳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吴俊芳主张过任何权利,相关部门也未联系过其来处理此事,对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二是澄江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没有文书号,无合法有效的证明内容;且该《调解终结书》注明的当事人是李某和赵兴贵,对吴俊芳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二、在本案中,吴俊芳不存在过错,李某平时一直骑着父母的摩托车,可以推知李某具备驾驶摩托车的技能,李某骑吴俊芳的摩托车时没有告知吴俊芳,是李某私自借用,事后吴俊芳才知道自己的摩托车被李某骑走,吴俊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赵兴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户口为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失及责任认定情况,因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3、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10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诊断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3份、门诊费收据30份、住院费用汇总表2份、购药小票及发票39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55157.54元,支付购药费9177元;5、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交通费的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为吴俊芳,并且车辆的有效期为2010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按时年检。7、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及澄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澄商贸总字(2000)第11号文件、在职人员个人基本信息表、城镇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退休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7日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多次要求交警队调解,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赵兴贵原为澄江食品公司职工,现办理了退休手续,户口为城镇居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调解终结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终结书没有案号,原告于2015年11月拿到伤残鉴定时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调解,李某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及交警队因与车主有关不愿调解,此时,调解已终结。被告吴俊芳还认为调解终结书中的当事人是李某、赵兴贵,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调解终结书系澄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而依法作出的文书,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中的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医嘱相矛盾,原告无需再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购药单据、门诊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相应的处方证明。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澄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明确记载了原告的诊疗病情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病情相符,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并未明确原告治愈出院,结合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其自身恢复等因素,可以确定原告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3日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伤情及治疗费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门诊收费票据、购药单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分别在澄江县人民医院、澄江中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中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就医的收费票据,虽无相应的处方证明,但根据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确与原告受伤治疗的病情有关,且是住院以外至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治疗费作出鉴定前继续治疗的客观支出,故对上述医院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前在云南白药店及福尔康医院、一心堂药店、北晨便利店购药的单据,因无处方证明,部分票据无患者姓名,不能确定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组票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11月10日后的诊疗费单据和购药单据,是否与本案病情有关,因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已作出鉴定意见,故对该时间后的单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的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与原告实际的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属原告就医时必需支付的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澄江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组织调解是事实,但后来被告一直未接到通知,也没有证据证实通知过被告,交警大队在被告不愿意调解时就应告知原告。该份询问笔录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澄江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询问笔录印证证实交警队应原告多次申请,组织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调解处理未果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7时35分,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被告吴俊芳所有未经检审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澄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澄江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云F×××××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兴贵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兴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澄江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贵无责任。赵兴贵受伤后被送到澄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472.3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第3、4脑室及侧脑室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当日转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8日),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合计36682.46元,其伤情诊断为:1.内颅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当天原告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9日),支付住院费6703.89元,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肩胛骨骨折;6.高血压病;7.慢性运气管炎;8.主动脉至心脏改变;9.主动脉硬化;10.右肾囊肿;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7日),支付住院费4920.94元,其伤情诊断为:1.脑内出血后遗症;2.脑积水陈旧性颅骨骨折。事发后,被告李某向原告赵兴贵支付人民币32703.09元,其中包含被告吴俊芳交由李某转给赵兴贵的7000元。2015年11月10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赵兴贵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赵兴贵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赵兴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赵兴贵原系澄江食品公司的员工,属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国祥、孙有凤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赔偿责任主体、比例如何确定?四、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庭审查明,李某于2013年底在被告吴俊芳处打工至事故发生时,吃住均由吴俊芳提供,且每月付李某工资500元,李某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国祥、孙有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赵兴贵要求李国祥、孙有凤作为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赵兴贵于2015年3月1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但其治疗后,多次口头申请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2016年9月,公安交警部门再次通知李某调解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纠纷,2017年4月24日赵兴贵再次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对此,公安交警部门已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赵兴贵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吴俊芳作为李某所驾云F×××××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吴俊芳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赵兴贵的合理损失,应由吴俊芳、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俊芳明知李某外出而将其所有并未检审的摩托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驾驶,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对李某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吴俊芳承担30%的责任。故对吴俊芳提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原告赵兴贵的诉请,按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赵兴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赵兴贵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及事故当天的门诊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澄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及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分别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澄江县人民医院、澄江中医院及云南省中医院以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就医产生的医药费,本院根据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定该费用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依法核定为53389.54元;2、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要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住院的实际天数51天计算,即3997.70元(28611元/年÷365天X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为100元/天×51天=5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本院依法确定为28611元/年×13年×10%=37194.30元;5、后期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元;6、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13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鉴定伤情必然产生该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核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属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残为最低等级,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33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997.70元、残疾赔偿金37194.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4481.54元。由被告李某、吴俊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692元,两项合计51692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即医疗费433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789.5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即52789.54元x70%≈36952.68元,由被告吴俊芳承担30%,即52789.54元x30%≈1583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吴俊芳连带赔偿原告赵兴贵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1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赵兴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2789.54元的70%,即36952.68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25703.09元,实际还应支付11249.59元,由被告吴俊芳承担30%,即15836.86元,扣除吴俊芳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还应支付8836.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兴贵对被告李国祥、孙有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7元(原告赵兴贵已预交),由原告赵兴贵负担277元,被告李某、吴俊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赵兴贵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易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