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孙之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孙之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599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果。被告:孙之松。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之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果、被告孙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孙之松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孙之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郯城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西外环路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从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939H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939HT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孙之松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939HT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黄从是,该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黄从是维修花费11500元,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向黄从是赔偿了各项损失11500元。我公司赔偿黄从是后,可向孙之松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之松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开电动三轮车带我家属去郯城看病,当天下大雨,我往北去的,汽车从东往西去的,然后我与汽车相撞,汽车把我的车撞翻了,不只是我一个人的责任,汽车也是有责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孙之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郯城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西外环路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从是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939H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939HT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孙之松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939HT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黄从是,该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黄从是维修鲁Q939HT号小型轿车费用为115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6]3713220201602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孙之松在事故发生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鲁Q939HT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告孙之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车主黄从是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在向黄从是理赔11500元车辆修理费后,有权向被告孙之松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孙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