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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炯、谭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炯,谭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5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炯,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浦江县,被告:谭媛,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旌德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炯、谭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张炯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张炯、谭媛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张炯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被告张炯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8033.76元及利息47606.58元、罚息28263元、复利11889.05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375792.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谭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炯、谭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炯。签约情况:2014年7月18日,张炯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填写并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49001987),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此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张炯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张炯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先后发放7笔贷款,分别为300000元、40000元、14000元、34000元、19000元、10000元、1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30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4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14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34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19000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1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10000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9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张炯自2016年1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88033.76元、利息47606.58元、罚息28263元、复利11889.05元(其中300000元贷款欠本金178153.57元、利息26922.58元、罚息20780.27元、复利7425.41元;40000元贷款欠本金30944.43元、利息5529.22元、罚息2496.48元、复利1266.09元;14000元贷款欠本金11502.78元、利息2116.06元、罚息848.03元、复利468.79元;34000元贷款欠本金30294.59元、利息5773.59元、罚息1969.78元、复利1228.46元;19000元贷款欠本金17776.12元、利息3454.16元、罚息1068.52元、复利718.83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9573.79元、利息1876.61元、罚息554.02元、复利386.65元;10000元贷款欠本金9788.48元、利息1934.36元、罚息545.90元、复利394.82元)。另查,张炯、谭媛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炯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张炯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张炯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张炯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张炯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谭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谭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炯、谭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张炯签订的编号为13814900198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张炯、谭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88033.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为47606.58元、罚息为28263元、复利为11889.05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张炯、谭媛负担(该费用被告张炯、谭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峻凡书 记 员  黄燕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