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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田玉玺与田国江、王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玺,田国江,王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572号原告:田玉玺,男,生于1978年3月6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兴仁行政村第七自然村。身份证号:。被告:田国江,男,生于1978年9月1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团结村***号。身份证号:。被告:王彦礼,男,生于1949年3月12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团结村***号。身份证号:×××。原告田玉玺与被告田国江、王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玺,被告田国江、王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月利息0.008元,到期不能返还时承担违约金(每日200元)。被告随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800元。同时,被告王彦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田国江辩称:被告王彦礼与被告田国江均在中卫市××区居住,被告王彦礼系原告田玉玺岳父。2016年1月12日,被告田国江为返还他人借款经被告王彦礼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但被告田国江给原告出据了1万元的借条。被告田国江之所以给原告出具1万借条,是因为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几个月之后返还借款,如果被告田国江不能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元,则由被告田国江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2016年西瓜出售后,被告田国江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此外,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当日便扣除了两个月借款利息800元(每月利息为400元),此后又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为18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田国江再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便将1万元的借条退还给被告田国江,由于被告田国江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原告便没有将借条退还给被告田国江,现被告田国江已经向原告返还借款,故不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被告王彦礼辩称,原告系被告王彦礼女婿。被告田国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彦礼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两个月,并扣除借款利息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田国江为返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随后被告田国江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玉玺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一万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月利息0.008%,到期偿还不清者借款人愿付违约金(每天200支付)。同时,被告王彦礼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两个月的借款利息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国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提供借款时扣除借款利息800元,实际借款9200元,故被告田国江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200元。被告王彦礼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故被告王彦礼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0.008%,到期偿还不清者借款人愿付违约金(每天200支付),但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2个月的借款利息800元,实行月息为4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月息4分,已明显过高,故对于借款利息按照年利息24%即月息2分计算,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其行为也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计算1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国江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760元(9200元×2%×15个月)。被告田国江认为,被告田国江虽然给原告出据了1万元的借条,但被告田国江实际仅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且在西瓜出售后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对此被告田国江并未提交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玉玺借款9200元,支付借款利息2760元,共计11960元;二、被告王彦礼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被告田国江、王彦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原告田玉玺负担5.5元,被告田国江、王彦礼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