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9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底以来,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以帮助李某某摆平其伤害案件为由,先后多次诈骗李某某现金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马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王雪琴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