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佳祺与宋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佳祺,宋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86号申请人:刘佳祺,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宋秉强,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申请人刘佳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宋秉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产在7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申请人刘佳祺以其自有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刘佳祺自有的用于保全担保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二、在7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宋秉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