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忠文、王春转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文,王春转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文,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春转,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至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为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共同在昆山市千灯镇景塘北路舒怡旅馆316房间内,采用看守、用铁链捆绑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后被害人王某报警而被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对被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至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为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共同在昆山市千灯镇景塘北路舒怡旅馆316房间内,采用看守、用铁链捆绑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后被害人王某报警而被解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忠文处扣押作案工具铁链条锁1条。另查明,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为索取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文、王春转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春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铁链条锁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