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瞿希望与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希望,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862号原告:瞿希望,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26号A栋1层4室。负责人:李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特别授权代理),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350号。负责人:李三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特别授权代理),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希望诉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希望及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希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购物款884元并支付购物款的10倍赔偿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瞿希望到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购买了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肤专家”牌系列软膏28支,共计884元,后原告瞿希望根据生产许可证号网上查询发现其为消毒产品根本不是药品,其外包装标签上的说明全部是治疗功效内容,另查阅相关消毒产品管理规范等法律制度文书认为两被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31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瞿希望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商品并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原告瞿希望诉求退还购物款,缺乏依据;原告瞿希望对于肤专家系列软膏存在包装瑕疵问题,属于应知或明知,故其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其购买涉案产品,具有营利目的、涉案产品属于消毒产品,不是食品或药品,故原告瞿希望请求适用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瞿希望至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购买了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肤专家”牌系列软膏28支,共计884元。产品许可证号均为“(鄂)卫消证字(2012)第0025号”,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载明有“用于以下特殊问题皮肤的抑菌作用(如:止痒、过敏、皮炎、湿疹、皮癣、脚气、痔疮、脱皮、手足皴裂、热痱子、蚊虫叮咬等问题皮肤)及皮肤表面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及白色念珠菌的抑菌作用”等字样。后原告瞿希望于2017年3月20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计生执法大队投诉,该执法大队进行了调查和处理,并于同年5月4日将处理结果回复原告瞿希望,认为生产厂家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违反了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十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瞿希望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瞿希望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小票、银联支付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卡复印件及产品样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瞿希望在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瞿希望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瞿希望在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购买的涉案产品,许可证号均为“(鄂)卫消证字(2012)第0025号”,即说明其属于消毒产品而非药品。依据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而该涉案产品的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有宣传和暗示对疾病有治疗功效的内容,且东西湖区卫生计生执法大队给予原告瞿希望的投诉件处理结果回复函中也明确涉案产品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对其生产厂家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其未对涉案产品不符合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消费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消费者三倍赔偿。但是原告瞿希望在购买本案所涉产品前后在其他药店即多次购买过涉案产品,并以相同事由起诉至其他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瞿希望此次购买涉案产品,并非因为被告武汉御方堂新药特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九万方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有对疾病有治疗效果而受欺诈购买,也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且经本院释明,原告瞿希望表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而是坚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主张十倍赔偿,因该规定主要规范食品,而不涉及消毒产品,故该涉案产品不适用该项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指出“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综上,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瞿希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希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05元由原告瞿希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姚忠全书 记 员 秦景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