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畜牧局与安宝民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安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81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潘占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洮南市草原工作站站长。被执行人安宝民,男,四十五岁,农民,现住洮南市大通乡三富村一社。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洮牧罚【2017】第2号关于对安宝民开垦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申请称:对大通乡三富村安宝民违反《草原法》一案,已经我草原监察部门审理结案,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2017)草监字第2号于2017年5月23日送达被��行人,由于其不起诉,又未自动履行。申请贵院强制执行下列项目《草原法》和《行政处罚法》。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2017年6月5日之前恢复草原植被。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洮牧罚【2017】第2号关于对安宝民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向被执行人安宝民送达。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依据洮牧罚【2017】第2号关于对安宝民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洮牧罚【2017】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士伟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卢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