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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兴隆县华奥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明德顺光投资有限公司、范兰存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华奥矿业有限公司,北京明德顺光投资有限公司,范兰存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323号原告:兴隆县华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八卦岭乡三道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MA08GAYA72。法定代表人:魏凤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明德顺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远流清园3号楼3-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8525200N。法定代表人:计晨松,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范兰存,男,1962年5月19日生,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强,1966年10月10日生,住辽宁省凌源市。原告兴隆县华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与被告北京明德顺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第三人范兰存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兴隆县华奥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明德顺光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范兰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华奥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河北省兴隆县取得两个探矿权。在办理该探矿权过程中,所有的勘测费用、征占山场土地费用、支付劳动报酬等前期费用均由第三人范兰存支付,共计3,230,000.00元。被告无力支付范兰存相关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被告同意将上述两个探矿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原告及第三人的出资,被告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完上述两个探矿权的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逾期未办理,且始终推拖,故诉至法院。北京明德顺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办理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比较复杂,故未能在约定日前办理完毕。范兰存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明德公司取得了河北省兴隆县八卦岭乡江湖峪金矿普查探矿权(登记证号:XX)和河北省兴隆县八卦岭乡黄花峪金矿普查探矿权(登记证号:XX),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办理该探矿权过程中,所有的勘测费用、征占山场土地费用、支付劳动报酬等前期费用均由第三人范兰存支付,共计3,230,000.00元,其中包括第三人范兰存以现金的方式向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矿产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支付该两个探矿权的2016年度勘查费用。第三人范兰存及其妻子魏凤容于2017年4月27日出资注册成立兴隆县华奥矿业有限公司,魏凤容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赵希强为该公司的监事。2017年5月4日,被告明德公司与原告华奥公司、第三人范兰存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明德公司将其所有的河北省兴隆县八卦岭乡江湖峪金矿普查探矿权(证号XX)和河北省兴隆县八卦岭乡黄花峪金矿普查探矿权(证号XX)转让给原告华奥公司,以抵顶原告华奥公司及第三人范兰存为办理该两个探矿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3,230,000.00元;被告明德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华奥公司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各种资料,积极签署变更中的各种文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华奥公司承担;被告明德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10日前,协助原告华奥公司完成所有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并为原告华奥公司取得探矿证;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明德公司正式退出上述两个探矿证登记范围内的探矿、采矿事宜,由原告华奥公司享有两个探矿证登记范围内探矿、采矿的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自探矿作业区全部撤出,并将约定的勘查探矿区交付给原告,但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两个探矿权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有效期将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华奥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明德顺光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范兰存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该协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探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变更登记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明德顺光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兴隆县华奥矿业有限公司办理河北省兴隆县八卦岭乡黄花峪金矿普查探矿权(证号XX)及河北省兴隆县八卦岭乡江湖峪金矿普查探矿权(证号XX)的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不包含办理相关手续的法定期间)。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北京明德顺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审 判 员 王海朝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志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