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林义朋与林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朋,林同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3653号原告:林义朋,男,194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同新,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义朋与被告林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朋与被告林同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义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同新偿还林义朋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5000元的利息自1990年12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5000元的利息自1990年12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林同新系同村村民关系。林同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二次向林义朋借款,其中,1990年12月4日借款5000元,1990年12月8日借款5000元,二次借款共计1万元,由林同新出具二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均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曾多次向林同新催讨借款,但林同新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甚至消失的无影无踪,至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林同新辩称,确实曾因赌博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每天利息为500元,因此,被告很快就将借款还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借贷纠纷。因为已经还清,20年来,林义朋从未向被告讨要过,且本案二张借条出具日期均在1990年,至今已经有27年的时间,林义朋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驳回林义朋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林同新分二次向林义朋借款,其中,1990年12月4日借款5000元,1990年12月8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万元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林同新主张已还清借款,林义朋对此予以否认,因林同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599”t”_blank?)》第一百三十七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599?deid=492493”t”_blank?)“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林义朋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林义朋自认在1991年就开始向林同新催讨借款,但林同新拒不偿还借款。林义朋自林同新拒不偿还借款开始,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应从1991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林义朋2017年5月25日起诉,已超过最长请求保护权利的二十年时限。综上所述,林义朋诉讼要求林同新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林义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599”t”_blank?)》第一百三十七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599?deid=492493”t”_blank?)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义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计620.5元,由原告林义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芽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庄秀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