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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宋延春、刘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宋延春,刘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58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栾兴宇,男。被告:宋延春,男。被告:刘长平,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宋延春、刘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延春、刘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延春、刘长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9.2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6月24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5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张庆德于2008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借款用途做买卖,年利率为9.27%。被告宋延春、刘长平为其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张庆德死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延春、刘长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9.2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6月24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51%计算的利息。被告宋延春、刘长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借款人张庆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用途做买卖,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7%,逾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加收30%的罚息。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宋延春、刘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光明山支行(以下简称荷花山支行)与张庆德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做买卖,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9.27%,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08年6月24日,荷花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张庆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张庆德死亡。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借故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庆德与荷花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宋延春、刘长平与荷花山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延春、刘长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宋延春、刘长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延春、刘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9.27%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6月24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5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