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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红、冯贵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冯贵生,张素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贵生,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珍,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生(张素珍之夫),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运宿舍******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金地国际花园*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53********。上诉人李红与被上诉人冯贵生、张素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红上诉请求:1、冯贵生、张素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租金损失,按月租2,400元计算,截止目前共计28,800元,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排除妨碍之日止;2、冯贵生、张素珍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墙壁、地板等维修损失费用,损失费用以鉴定机构结论为准。一、有新证据证明冯贵生、张素珍侵权行为造成李红租金损失。为防止无人居住房屋继续漏水造成更严重损失,李红最近一次将房屋出租给黄甜等人,租房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根据合同应终止于2016年7月9日。但因期间又发生漏水问题,租户无奈下提前退租,给李红造成2月有余的租金损失,应由侵权行为责任人一并承担。二、冯贵生、张素珍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依法鉴定查明事实,简单驳回李红维修损害赔偿要求,程序违法。自2009年以来,冯贵生、张素珍房屋卫生间严重渗漏,已经造成李红房屋严重损毁,给李红造成生活不便以及严重精神伤害。2016年以来,渗漏更加严重,客观上已经造成李红房屋墙壁、地板等设施的损害。2017年3月29日,冯贵生、张素珍答辩状明确要求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确定损失大小。一审判决罔顾冯贵生、张素珍鉴定申请的要求,也不问询李红是否要求鉴定,不依法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简单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李红要求二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确定冯贵生、张素珍的侵权行为给李红造成的损失金额,并据此判决冯贵生、张素珍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冯贵生、张素珍辩称:李红所述房屋租金损失费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涉及,二审中不存在改判;而且房东与租户存在特殊利益关系,租户退租有多种理由,与房屋渗漏没有直接关系。地板受损变形,原因是公共污水管道堵塞,污水泄漏浸泡地板,加之李红疏于管理所至,其损失应由李红自己承担。上诉人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贵生、张素珍限期对自家卫生间的渗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李红生活的妨碍;2、冯贵生、张素珍赔偿李红维修费用20,000元;3、冯贵生、张素珍对李红进行赔礼道歉;4、冯贵生、张素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下新河10号1栋201室,冯贵生、张素珍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下新河10号1栋301室,两家房屋上下楼相邻关系。2016年6月冯贵生、张素珍接到李红和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新河街区居民委员会的电话通知,告知其李红家中漏水,双方经居委会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红与冯贵生、张素珍系上下楼不动产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的处理相邻关系。冯贵生、张素珍家中漏水问题给李红生活和心理上带来了诸多不便和不良影响。故对李红请求冯贵生、张素珍赔礼道歉和将卫生间漏水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红主张赔偿20,000元维修费用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冯贵生、张素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下新河10号1栋301室房屋卫生间内的漏水之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向李红赔礼道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贵生、张素珍负担(此款李红已垫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红提交的《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其证明目的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李红在一审中未就租金损失主张权利,在二审中就租金损失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冯贵生、张素珍不同意一并审理,李红应当另行起诉。因此,对李红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红主张维修损失的费用,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李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维修损失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具体组成,在一审中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其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红主张其维修损失费用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李红在一审举证期间未申请司法鉴定,在二审中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即冯贵生、张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下新河10号1栋301室房屋卫生间内的漏水之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向李红赔礼道歉;二、驳回李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贵生、张素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钟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