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48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1,男。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二女儿胡某3由原告抚养;大女儿胡某2、小儿子胡某4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前虽自由恋爱,并婚后生有3个小孩,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与她人有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春节过后回娘家即四川省仪陇县居住,后于2015年11月份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请离婚诉求,法院作出了(2016)鄂028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继续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胡某1未予答辩。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某1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4年下半年在深圳市东莞长安镇打工相识,随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大冶市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胡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胡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4。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私自订立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同年7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其双方离婚。判决书生效之后,双方继续分居。2017年4月1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其双方离婚后,其双方继续分居,未能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教育自己小孩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其小孩胡某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胡某2、胡某4由被告抚养成人,且庭审中表示从离婚后每月承担小孩胡某4抚养费500元,该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其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负担,均不能查清事实,双方就此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的小孩胡某3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小孩胡某2、胡某4由被告胡某1抚养成人,小孩胡某3、胡某2的抚养费在双方抚养期间各自承担;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胡某4抚养费5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该抚养费定于每月28日前给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程正好人民陪审员 徐娅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