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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63年1月2日出生于青岛市李沧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2014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某日,张某至被告人姜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住处内,从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2015年7月或8月某日,张某、金某至被告人姜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服装店内,从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3、2015年9月某日,张某、金某至被告人姜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住处楼下,在金某的车内后座上,从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4、2015年1月或2月某日,王某(已行政处罚)、孙某(已起诉)至被告人姜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的住处,从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后在该处一起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5年4月某日,王某、孙某至被告人姜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的住处,从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人们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后在该处一起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5年8月某日,王某、孙某至被告人姜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的住处,从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且2015年7、8月份其还没有到服装店上班。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某日,张某、金某至被告人姜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住处楼下,在金某的车内后座上,从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2015年1月或2月某日,王某(已行政处罚,下同)、孙某(已起诉,下同)至被告人姜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的住处,从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后在该处一起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4月某日,王某、孙某至被告人姜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的住处,从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人们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后在该处一起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5年8月某日,王某、孙某至被告人姜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的住处,从被告人姜某某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综上,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4次1.5克。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和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被判刑及行政处罚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4、说明,证实张某等人的处罚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金某、王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到其服装店工作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吸食冰毒的事实。四、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金某、王某、孙某辨认其均从姜某某处购买毒品。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次数为2次4人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7月或8月某日,贩卖给张某、金某冰毒0.3克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称2015年7、8月份其还有没有去服装店上班,故不可能7、8月份在服装店内贩卖毒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找到该服装店店主盛某,盛某称其最多于被抓获前一个月至其服装店上班,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该时间、地点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姜某某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张某、金某、王某、孙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明娟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