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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与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377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管理处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系该处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19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辽宁振龙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军区管理处”)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科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祝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区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解除《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3、被告腾退房屋及场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1年12月26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1月20日,连续三次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02年3月7日签订《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将张其寨村的“辽沈字第0680、0681座落”出租给被告。2008年被告缴纳5年租金,2013年被告缴纳5年租金,一直履行至今。由于中央军委发布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命令,该租赁属于有偿服务范围,中央军委的命令属于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工科贸公司辩称:一、原告以中央军委的命令和文件为依据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其必须具备条件: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这种偶然性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罢工等。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这种不可控制的客观性既是对事件发生主观上无故意、无过失、不能阻拦,又属于非因为可归责自己的原因而产生。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事由不属于上述情形。即使中央军委有命令和文件,但这种命令和文件恰恰是部队内部经济体制改革和整治腐败的举措,并不是国家或政府法律政策的干预。二、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有预见性约定。如双方签订的《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如因军事需要,部队收回房地产时,部队视情给予乙方补偿。《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非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承租的房地产交给甲方。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附加条款第七条约定,甲方因战争或部署调整需要终止合同时,乙方应在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撤出,甲方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这些约定充分说明,只要非军事或战争需要甲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地产就要给予合理的赔偿,只要是因为战争或部署调整终止合同时就不赔偿损失。所以,以上就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预见,又约定通过赔偿来避免和克服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故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原告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合同一旦被解除其赔偿应当相当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被告在《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的框架内,特别是有50年使用期限的承诺,现距离合同到期还有30余年,在此基础上,除初期投入资金约87万元外,现所有绿化已成规模,所有树木具有几百万元的可观价值。2、被告在租赁房地产经营中,几经基本建设、装饰装修、建厂等,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经营,并且每年都有可观的利润收入。如果解除合同,不仅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必然要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无论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遵循公平原则,原告都必须依法、依约予以赔偿。四、原告提供的本国用(1997)字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本国用(1997)字第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尤其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和《房地产租赁合同》时并未依据该两项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而是另外两项即本湖国用(02)字第030号和本湖国用(02)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法庭予以查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五、起诉状完全违背了中央军委通知精神。《通知》的主要原则第二项是,“先易后难,有序推进。对于复杂敏感的项目,先试点后停止”。《通知》中主要任务和实施步骤的第二步中指出:“对空余房地产租赁等军地合作投资大,合同期长,关系当地经济和民生问题的复杂敏感项目――选择不同类型的单位组织先行试点,实践验证全面停止的方法路径和政策措施”。“在2018年,组织检查验收,继续处理遗留问题,完善政策制定,由军委后勤保障部向军委呈报总结报告”。并非像原告起诉状中所谓由于军委命令属于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该文件没有一句话说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原告歪曲了文件精神。该文件明确指出,坚持积极稳妥,既要统筹设计,压茬推进,又要切合实际,化解矛盾。同时加强与地方政府沟通协调,争取政策支持,确保军政军民关系和谐稳固。通知还要求军队各单位对于空余房地产的租赁,招、接待和农副业生产等行业停止有偿服务后重难点问题的解决,待试点结束后,按照军委明确的政策执行。综合适用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用三年左右时间,按计划、分步骤停止军队和武装部队一切有偿服务活动,确保习主席和中央军委的战略决心的圆满实现。综上所述,请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根据中央军委通知精神,以“经济手段”予以合理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263127.5元。事实和理由:自2001年11月26日至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起初连续三次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之后虽未签书面合同但均实际延续履行合同,每五年交付一次租金。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在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其中树木分成为3:7(反诉被告3,反诉原告7),果树产果后每年向反诉被告上缴30%利润等,并将座落于本溪市××区、06801D号的房地产租赁给反诉原告使用,租金每年10000元,允许反诉原告建鱼塘、建办公室等。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又为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在战争和军事不需要及不违约的前提下,同意反诉原告使用该房地产50年,同意反诉原告建厂等。现因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依法有效,且已经履行至今有17年。租赁期间反诉原告已经投入重头资金兴建企业和工厂,修建房屋和鱼塘等其它设施,栽植树木和果树造林绿化等,投资经营范围较大并形成一定规模,不能因为反诉被告单方一纸通知或起诉就解除合同,特别是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按照50年租期,还远远有30多年没有到期,如果强行解除合同必然造成单方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反诉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出反诉。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辩称:一、解除双方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贵院的(2014)溪民初字第00415号生效判决,双方还在履行(2003)沈房租合字第013735号合同、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至2018年。在合同中附加条款七、甲方因战争或部署调整需要终止合同时,乙方应在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搬出,甲方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协议书十一、如因军事需要,部队收回该房地产时,部队视情况给予乙方补偿。从上述约定中可以看出,原告根据中央军委的停止有偿服务命令,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及协议是符合约定的。二、工科贸公司的补偿要求不能支持。1、解除合同军区管理处并无过错。军区管理处是根据中央军委的命令解除合同,是符合约定和法定的,也没有从中受益,反而损失租金收入。2、工科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不存在折旧和继续租用的问题。军区管理处已经在合同中约定每一租赁期给工科贸公司一万元的维修款,维修款已经由军区管理处支付,不应再补偿维修费用。3、工科贸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首先工科贸公司没有按照树种和数量种植,其次也没有按照时间完成,从未向军区管理处上缴30%利润,大部分都是得知解除合同后最近两年临时栽植的,目的都是为了索要赔偿。因为严重违反约定,况且该场地及房屋原是军营,还不确定今后的用途,军区管理处不需要也不应补偿。即使补偿也要按照约定的时间、树种、数量栽植成活的树木,双方分成比例3:7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与被告(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军区管理处)自愿将坐落在辽宁省本溪市××区、0681D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5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工科贸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养殖业。年租金为一万元,租赁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军区管理处)自愿将坐落在辽宁省本溪市××区沈辽字第068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8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工科贸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养殖业。年租金为一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10月3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附加条款,约定甲方(军区管理处)自愿将坐落在辽宁省本溪市××乡沈辽字第068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工科贸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养殖、休闲山庄。年租金为1万元,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2003年10月31日前将5年租金一次性交付甲方。租赁期间内的房屋、设备、场地、围墙、道路的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水、电、暖、煤气等另行计量计价,由乙方承担。甲方非因军事需要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给甲方,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确实需要,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时应当将所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地产,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一、承租范围含沈辽字第0681坐落原二营营区房地产,该两个营区内的其余房屋由乙方看管使用。二、租期为5年,年租金壹万元,5年共计伍万元,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其中壹万元抵顶维修费,实际交纳肆万元)。三、乙方在租赁期间,地方所收取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租赁期间,负责防火、防爆等安全工作,如发生火灾等给营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按价赔偿。五、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同意乙方新建临时房屋330平方米(平房),翻修房屋425平方米,费用由乙方承担,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乙方应保证移交的房屋、设备、管路等完好和正常使用,所建的房屋产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无偿移交给甲方。如乙方需继续使用该房地产,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另议。六、乙方因经营等其它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除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外,乙方建的临时房屋330平方米(平房),应无条件移交给甲方,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损失,也不退还租金。七、甲方因战争或部署调整需要终止合同时,乙方应在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搬出,甲方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八、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本合同经上级批准后15日内,甲方应按合同条款将房屋移交给乙方使用。如果不能按期移交,甲方每拖延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在出租期限内,不准转租他人,否则甲方要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2、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准将承租的房屋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无条件收回乙方租用的房屋,并按本合同租金额的两倍收缴乙方违约金。(2)乙方租用的房屋,只限于开办养殖及休闲山庄使用,不准改变承租用途。否则,甲方无条件收回乙方租用房屋,按本合同租金额的两倍收缴乙方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双方又继续履行至今。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与被告(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于2002年3月7日签订《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一、营区地址:本溪市××区汽车连、一营,沈辽字第0680D、0681D坐落。二、栽植树种和数量,1、树种为沙棘、杨树。果树为枣树、栗子、李子、山楂、葡萄、南国梨、苹果梨。2、栽植数量为杨树约5000棵、沙棘10000棵,枣树200棵、栗子100棵、山楂50棵、李子50棵、葡萄200棵、南国梨2000棵、苹果梨1000棵。三、完成时间,1、杨树、沙棘在2002年10月20日前完成栽植任务,2、果树在2003年10月20日前完成栽植任务。四、甲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植树造林面积约80余亩,2、甲方向乙方提供总平面图二份。五、乙方责任,1、负责选购苗木;2、负责栽植树木和果树的后期管理(成活率必须达到95%以上);3、负责栽植树木和果树所需的一切经费;4、负责制定营区植树规划,要求做到行距、株距要合理,要体现横平竖直,美观大方。五、效益分成,杨树到了砍伐期,由甲方负责办理砍伐树木的一切手续,乙方组织实施,双方按树木总数的3:7比例分成,甲方为十分之三,乙方为十分之七。果树产果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30%利润,由甲方派人监督执行。六、甲方允许乙方在0680D坐落修建养鱼池一个。七、甲方同意乙方在0681D坐落新建办公室500平方米。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如果一方违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十、如果该房地产权属发生争议,由乙方负责协调处理。十一、如因军事需要,部队收回该房地产时,部队视情给以乙方补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今。但工科贸公司未向军区管理处缴纳利润。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于2003年1月16日给被告(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发函,内容为在战争、军事不需要的情况下允许工科贸公司使用50年。现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以中央军委发布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命令,该租赁属于有偿服务范围,中央军委的命令属于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为由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解除合同并撤出场地。被告(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表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给付其经济赔偿,同意解除合同、撤出场地。因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向本院提出对于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并腾退房屋及场地进行先行判决的申请,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辽050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三、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退房屋及场地;四、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待本院另行解决。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科贸公司腾退占用军区管理处位于本溪市××区的沈辽字第0680、0681号座落的土地和房屋、工科贸公司支付至腾退日的土地和房屋占用费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溪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军区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经济损失作出价格评估,包括1、种植的树木;2、基本建设(不可移动的工程,包含地下工程、砌墙、水井等);3、装饰装修(养老院、宿舍);4、有机肥厂,设备(烘干机、粉粹机、原料等);5、砖厂,中美合资企业设备等的搬迁费;6、附属设施(搬运费)。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已经勘察现场结束,于2018年5月7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共计为3073333元。其中装修工程部分(折旧后价值):1643716元;机械设备部分(折旧后价值):160600元;树木及果树部分:1199545元;地下管网部分(折旧后价值):69472元。双方收到《价格评估结论书》后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分别做出书面回复。2018年7月14日鉴定机构根据评估报告涉及的各部类用途进行了重新整理分类,分为六部分,机械设备160600元,林木、果树部分1199545元,农场院内附属设施部分329049元,新建房屋及装修部分219779元,鱼塘及附属设施1106480元,养殖基地及附属设施57880元,合计3073333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与被告(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解除合同并撤出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先行判决。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文件,该解除合同事由不能归责于合同双方自身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予工科贸公司适当经济补偿。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将损失的评估分为六部分,机械设备,林木、果树部分,农场院内附属设施部分,新建房屋及装修部分,鱼塘及附属设施,养殖基地及附属设施。其中机械设备、农场院内附属设施部分、新建房屋及装修部分、养殖基地及附属设施部分是《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范畴,林木、果树部分,鱼塘及附属设施部分是《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范畴。关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反诉被告)军区管理处于2003年1月16日给被告(反诉原告)工科贸公司出函,内容为在战争、军事不需要的情况下允许工科贸公司使用50年。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二十年,该函对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超过的租赁期限部分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增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确实需要,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甲方。附加条款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同意乙方新建临时房屋330平方米(平房),翻建房屋425平方米,费用由乙方承担,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乙方应保证移交的房屋、设备、管路等完好和正常使用,所建的房屋产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无偿移交给甲方。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科贸公司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装修、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合同期满后,工科贸公司应无偿移交给军区管理处,新建房屋产权均归军区管理处所有,工科贸公司自认2003年以后未再新建房产,故在合同2008年10月31日到期时新建房屋产权、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就已归军区管理处所有,应按照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现该合同所涉及的农场院内附属设施部分、新建房屋及装修部分、养殖基地及附属设施部分均系工科贸公司装修、新建、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故该三部分不应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机械设备部分中,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说明,机械设备中仿制烘干机、造粒机、分筛机、输送机(合计132000元)为有机肥厂设备,根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八条(2)约定乙方租用的房屋,只限于开办养殖及休闲山庄使用,不准改变用途。开办有机肥厂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工科贸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军区管理处同意其改变用途开办有机肥厂的证据,故该部分设备损失132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设备归工科贸公司所有,可自行拆除迁移。另一部分为铡草机等设备均用于开办养殖业,该设备不适宜迁移,若迁移可能会扩大损失,故该部分设备应给付合理补偿,折旧后价值为28600元,对该部分机械设备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未约定承包期限,但军区管理处于2003年1月16日给工科贸公司出函,内容为在战争、军事不需要的情况下允许工科贸公司使用50年。该函对于《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一条如因军事需要,部队收回该房地产时,部队视情给以乙方补偿的约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50年的承包期限,对该协议书所涉及的林木、果树部分,鱼塘及附属设施部分应进行合理补偿。关于林木、果树部分,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栽植树木的种类和数量,而鉴定机关经过实地勘查,在价格评估明细表(三)中明确了目前的实际栽植种类及数量,与协议书约定的树木种类和数量不一致,就此工科贸公司未能出示能够证明双方已对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及军区管理处允许其栽种协议书以外的树木的书面同意材料等相关证据,故对林木、果树部分的赔偿依据应以协议书中确定的栽植树种和数量为准,比对鉴定报告中的价格评估明细表(三),与协议书一致的项目为1、杨树9棵,单价350元,评估金额3150元;2、场外路边杨树191棵,单价400元,工科贸公司自认其实际栽种数量为67棵,剩余为军区管理处所栽种,故评估金额为26800元(67棵*400元);3、山里红树2棵,单价60元,评估金额为120元;4、李树1棵,单价100元,评估金额为100元;5、葡萄200棵,单价109元,评估金额为21800元;6、苹果梨树171棵,单价340元,评估金额为58140元,以上合计110110元。工科贸公司在庭审时已明确要求果树部分按照评估金额的70%赔偿,故果树部分应补偿的数额为77077元(110110元*70%)。该补偿范围内的树木归军区管理处所有。除军区管理处已经补偿的树木外,其他的由工科贸公司栽种的树木,工科贸公司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迁移出部队场地。另外鉴定报告中的农场附属建设部分中农场地下管网造价为69472元,该地下管网铺设目的为浇灌树木,与栽种树木实现合同目的有关联性,该部分应划分在《空闲营区栽植树木、果树承包协议书》的范围内。关于鱼塘及附属设施部分,鉴定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为1106480元。地下管网与鱼塘部分合计为1175952元(69472元+1106480元)。工科贸公司于2002年3月签订协议书,开始履行承包协议,直至2018年8月,已经履行了16年5个月的承包期限,现50年的承包期限未到,应当根据剩余承包年限进行折算补偿工科贸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该两部分军区管理处应补偿工科贸公司的损失计算为789847.8元(33年7个月/50年*1175952元)。故军区管理处应补偿工科贸公司的经济损失为895524.8元(28600元+77077元+789847.8元)。关于工科贸公司提出搬迁费的补充鉴定申请,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5524.8元;2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已经补偿的树木外,其他的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栽种的树木,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迁移出部队场地;3仿制烘干机、造粒机、分筛机、输送机归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所有,在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95524.8元的同时,拆除迁移出部队场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费204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负担4296元,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6156元。鉴定费3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房地产管理处负担9033元,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新兴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源远人民陪审员刘杨人民陪审员王春芝二O一八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冮明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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