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许仕林、陈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仕林,陈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仕林,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厨师,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英,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传来,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会昌县人,住会昌县,系被上诉人陈英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仕林因与被上诉人陈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仕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未将本案真正受益人(担保人)文林祥列为被告,实属主体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却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把标的款194400元支付给上诉人。反之,被上诉人把本案标的款194400转账给担保人文林祥后,收取了文林祥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的利息。且被上诉人及担保人文林祥背着上诉人于2016年11月商定,该款由受益人(担保人)文林祥于2017年年底归还清结,不计2017年全年利息。2017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却又隐瞒担保受益人文林祥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导致原审法院错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主体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文林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于法无据。2、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00条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本金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项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194400元。3、《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19440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英英辩称:一、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19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为了证明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答辩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农村合作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答辩人向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文林祥)转账194400元(备注:借款200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后的金额);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向答辩人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述三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194400元的事实。至于出借款项194400元为何转入文林祥的账户,是因为该账户是上诉人提供给答辩人的,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把出借款项转入文林祥的账户。上诉人借款后,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已经由上诉人支付。如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借款,那么根本不可能支付利息给答辩人。且2015年5月6日,上诉人向答辩人重新出具了借条,如果上诉人此前没有向答辩人借款,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向答辩人重新出具借条。再次,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如果上诉人真的没有向答辩人借款,上诉人收到法院的诉状副本及传票后,会无动���衷不来应诉吗?因此,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答辩人的出借款项194400元,其不是借款人的抗辩完全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显然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二、答辩人未将担保人文林祥列为一审的共同被告,属于答辩人的诉讼权利。文林祥是借款人许仕林的担保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借款人许仕林未向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利要求借款人许仕林还款,同时也有权利要求担保人文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答辩人没有把担保人文林祥列为共同被告,是答辩人放弃文林祥承担担保责任,属于答辩人的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与文林祥背着其于2016年11月底私下商定该款由文林祥于2017年年底还清,并不计2017年全年的利息。该诉称无论是否属实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因为至今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及作为担保人的文林祥均未向答辩人归还借款,答辩人完全有权利起诉要求借款人许仕林归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许仕林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由邹长华、文林祥担保。同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文林祥)电汇194400元,从本金中扣除5600元作为利息。2015年5月6日,被告许仕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文林祥作为担保人。利息付至2014年7月27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转账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600元,只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944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94400元。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5600元作为利息,按200000元本金计算,其月利率为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8‰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对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0‰。关于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自认2014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予以确认。未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许仕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许仕林归还原告陈英英借款194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被告许仕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许仕林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实借款实际支付给了案外人文林祥,应由文林祥承担本案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陈英英提交被上诉人许仕林所有的房产证一份,证实上诉人以该证“抵押”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陈英英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者的身份无法确认。即便该记录属实,钱是谁用的与出借人无关,借款用途是上诉人的事情。上诉人许仕林承认被上诉人陈英英递交的房产证系其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仕林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系案外人文林祥的陈述。且该主体在与上诉人聊天时,并未承认诉争借款未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依照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英英递交的证据,借款确系转账给了案外人文林祥,同时,上诉人许仕林以借款人身份与被上诉人陈英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关系建立在其二人之间也是本案基本事实。故上诉人许仕林所递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英英递交的房产证,该证系上诉人许仕林所有,可以侧面印证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作为定案参考。此外,上诉人许仕林主张案外人文林祥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底。本院责令其自庭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递交相关证据,但其未递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许仕林以“今借人”的名义、案外人文林祥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诉争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且该《借条》中明确约定“本人许士林(应为“许仕林”)兹向陈英英借款200000元,借款人愿意将房屋产权证作为��押”等内容的事实清楚。故应认定,系上诉人许仕林与被上诉人陈英英达成借款的意思,并以《借条》的形式加以确认。上诉人许仕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陈英英出具借条的行为存在欺诈、胁迫及其他影响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情形。据此,应确认上诉人许仕林向被上诉人尹秀明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许仕林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条》及将房产证原件交由被上诉人陈英英保管的行为,可以佐证上诉人许仕林借款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被上诉人陈英英未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许仕林,但依照上诉人许仕林相隔两年多分两次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陈英英的事实,可以推定被上诉人陈英英是按照上诉人许仕林的指示将诉争的借款支付给担保人文林祥的,否则,上诉人许仕林不可能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上诉人许仕林虽未直接从本案借款行为中获取利益,但被上诉人陈英英按照其指示交付借款给案外人文林祥,视为上诉人许仕林获取了相关利益。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英英已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款项。况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设定义务的行为仍属合法有效,而相关的合同责任,均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故被上诉人陈英英将借条载明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文林祥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在上诉人许仕林与被上诉人许仕林之间依法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许仕林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案外人文林翔是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人,且被上诉人陈英英并未将其诉为被告。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纠纷中,出借人享有选择被告的权利,故法院无需将担保人文林祥追加为被告。据此,上诉人许仕林关于原审判决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许仕林主张已有案外人文林祥支付2016年底之前的利息,并请求核减应付利息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上诉人许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谢茂文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素珍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