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伟彬与庞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彬,庞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885号原告:徐伟彬,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贤玲,女,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徐伟彬与被告庞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庞贤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期限为3个月,至2016年4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本息,双方遂于2016年4月27日补签《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固定利率约定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但追索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庞贤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伟彬与被告庞贤玲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被告庞贤玲以经营蔬菜批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月息2分,但未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庞贤玲追索借款,因被告庞贤玲无力归还,双方便补充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此后,经原告徐伟彬多次追索,被告庞贤玲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伟彬与被告庞贤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贤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佐证,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贤玲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贤玲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徐伟彬(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2分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庞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