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1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洪、陈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及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和被害人吴1合作经营车辆抵押借款生意,由吴1提供资金,钱某某收集并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车辆及相关资料后通知吴1,吴1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出借钱款的具体数额后委托朋友孙某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将车辆存放在吴1指定的地点。同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利用吴1离开上海、无法实地审查之机,先后两次虚构他人欲抵押车辆借款的事实,骗取吴1钱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钱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虚构事实,谎称马某某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1辆雪佛兰科帕奇轿车及1辆奥迪Q5轿车做抵押向吴1借款共计30万元。在马某某与吴1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吴1通过孙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两次将30万元转入马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随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抵押借款的利息共计4.5万余元转入孙某账户内。2、2014年8月,被告人钱某某虚构事实,谎称有人欲以1辆宝马520轿车做抵押向吴1借款17万元,并指使员工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吴1遂通过孙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6.915万元转入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王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当天即根据钱某某的要求分别转入包括钱某某本人在内的多个账户内。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部分犯罪事实做了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和被害人吴1合作经营车辆抵押借款生意,由吴1提供资金,钱某某收集并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车辆及相关资料后通知吴1,吴1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出借钱款的具体数额后委托朋友孙某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将车辆存放在吴1指定的地点。同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利用吴1离开上海、无法实地审查之机,先后两次虚构他人欲抵押车辆借款的事实,骗取吴1钱款合计4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钱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决)共同虚构事实,谎称马某某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1辆雪佛兰科帕奇轿车及1辆奥迪Q5轿车做抵押向吴1借款共计30万元。在马某某与吴1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吴1通过孙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两次将30万元转入马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马某某随后将部分钱款转入钱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嗣后,钱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抵押借款利息共计4万余元转入孙某银行账户内。2、2014年8月,被告人钱某某虚构事实,谎称有人欲以1辆宝马520轿车做抵押向吴1借款,并指使员工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吴1遂通过孙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6.915万元转入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王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当天即根据钱某某的要求分别转入包括钱某某本人在内的多个账户内。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部分犯罪事实做了供述。审理中,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吴1的陈述,证人孙某、吴2、钟某某、纪某某、刘某某、胡某、马某某、邵某某、蔡某某、沈某、卢某、唐某某、方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委托保管协议、收条、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条,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虚构事实,骗取钱款合计4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已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赃款发还被害人。钱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