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3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素花与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花,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595号原告:李素花,女,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军(原告儿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龙,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代表人:薄士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原告李素花与被告王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军、被告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龙、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素花各项损失合计34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龙、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王龙驾驶鲁B×××××号车将李素花撞伤。交警认定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花因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龙辩称,1、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检查李素花未构成骨折,其治疗的脊柱压缩性骨折系老年人多发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其私自转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事故发生后,王龙积极配合李素花进行治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李素花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李素花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鲁B×××××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李素花应提供充分的损失证据,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李素花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1时许,王龙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商河路4路公交车站处与行人李素花身体接触,李素花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12时许,李素花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西院区门诊就诊,主诉为腰痛明显,体格检查为:棘突及椎旁叩痛,活动受限。医院对李素花腰骶椎正侧位进行了影像检查,报告书中DR表现为:腰椎体及附件骨,结构形态可,骨质连续,皮质未见明显断裂,余未见明显异常。印象为:腰椎骨未见明显骨折,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当日下午,李素花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门诊就诊,经X-VAY可见L2椎体楔形变,被诊断为L2腰椎压缩骨折(L2脊柱压缩性骨折),李素花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手术,住院8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王龙垫付了李素花救护车费用150元、门诊医疗费用252元,以上费用单据在王龙处,王龙还支付李素花406元,支付合计808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李素花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5300元、救护车费用186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600元。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李素花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李素花陈述,其被车辆刮倒受伤,青岛市市立医院西院区影像检查结论没有确定其未骨折,要求做进一步检查,因为该医院没有床位,在征得了王龙同意后,其到了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李素花认为其脊柱压缩性骨折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王龙主张,根据医院第一时间检查情况,李素花未构成骨折,根据李素花身体及年龄情况,该骨折是旧疾,因此其不能证明脊柱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王龙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通知被告应对李素花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并限期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限期内提出申请。二、关于李素花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李素花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合计25300元)、救护车费用单据(186元)及住院费用清单。2、护理费。李素花主张,其自受伤之日起一个月由其亲属杜书龄进行了陪护,其提供了盖有青岛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杜书龄误工证明。3、交通费。李素花提供了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一宗(1600元),开票时间均为2017年7月20日。上述证据1的票据与李素花治疗相互吻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李素花的医疗费用为:25300元(自付)+186元(自付)+402元(王龙垫付)=25888元;上述证据2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李素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损失,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证据3开票日期均为同一天,不能确定与其治疗相关,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其治疗及必要陪护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素花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素花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西院区就诊,影像检查结论为未见明显骨折,建议做进一步检查。当天李素花又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就诊,进一步检查被确诊为脊柱压缩性骨折。西院区检查报告并未明确排除李素花骨折可能性,根据其伤情、治疗时间的连续性等因素,李素花在东院区的诊断结果具有合理性,并能够排除出现其他伤害因素的可能性,因此应当确定李素花的脊柱压缩性骨折后果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素花对此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进行了释明,但被告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王龙承担。医疗费损失25888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5888元由王龙承担。交通费3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素花:10000元+300元=10300元。王龙赔偿李素花15888元,因王龙已经支付808元,其还应赔偿15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花各项损失103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李素花在中国工商银行聊城昌润路支行62×××55账户中)。二、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花各项损失1508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李素花在中国工商银行聊城昌润路支行62×××55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李素花承担89.5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99元.王龙承担145元。平安保险公司、王龙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李素花在中国工商银行聊城昌润路支行62×××55账户中。保全费320元,因李素花撤回申请,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该笔费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曲芸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