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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张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张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863号原告张秀英,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鹤,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白云畅,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张鹤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责人田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张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张鹤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京深线行驶至74公里凌云路口时,与原告张秀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600.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鹤辩称,认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和损失同意赔偿。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633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在拒赔、免赔的前提下依据证据、法律规定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依法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张鹤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京深线行驶至74公里凌云路口时,与原告张秀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2017年3月3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180天、60天、90天。其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0250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张鹤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及相关的急诊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20262.3元(2017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17年×10%),鉴定费14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24元,车损435元。查明,被告张鹤系肇事车辆(冀F×××××)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张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一组,诊断证明、病历、治疗费票据一组,陪护协议、护理费票据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组,张鹤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张鹤驾驶车辆与原告张秀英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在保险限额内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鉴于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赔偿依据、主张衣物损失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认定。鉴于张鹤垫付的相关费用未包括在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总额之内,对该部分费用宜另案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案举证期满、并庭审结束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经济损失88671.3元(医疗费4025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2026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24元+车损435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执行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张鹤承担1914元,由原告张秀英承担1838元。鉴定费1442元,由被告张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