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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李琼芝与张进荣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芝,张进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608号原告李琼芝,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严家村。委托代理人邓浩、张月青,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进荣,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李琼芝诉被告张进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青,被告张进荣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琼芝与张群本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二次婚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被告张进荣为张群与前妻的儿子,原告与张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在官渡区××层砖混结构房屋上加盖的第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第二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3.55平方米。2013年1月18日,张群因病去世。2009年,原告李琼芝与张群因感情不和,在官渡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协议离婚,该房屋涉及婚姻案件的第三人(张进荣),房屋的分割方式,不能在离婚时处理,但原告李琼芝、张群、被告张进荣在协议离婚的当天在人民法院的办公室下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以后房屋如果被占,李琼芝可以分砖房二层的三分之一财产”,被告张进荣也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并有张群的叔叔张某进行见证。2016年9月,该房屋被政府拆迁,其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具有二层123.55平米,补偿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原告应当具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具有分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分割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金家村26号房屋,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待房屋拆迁后的应得份额价款1647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庭审中,原告针对诉请举证如下:一、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李琼芝与被告张进荣的父亲张群原为夫妻关系;2.原告李琼芝与张群于2009年9月15日在官渡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二、证明;证明张群于2013年1月18因病去世;三、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证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张群离婚当天,原告、被告、张群就离婚后财产达成协议“以后房子如果被占,李琼芝可以分砖房二层的三分之一分的财产”;四、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本案涉及房屋已经被政府拆迁,原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约定的得应得到的财产份额。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琼芝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过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琼芝与张群(已过世)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张继荣系张群与前妻所生之子。2009年9月15日,原告李琼芝与张群调解离婚。当日,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原告李琼芝、被告张进荣、张群签订《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兹有六甲乡金家村三组26号社员张群、李琼芝感情不和离婚。现有房子两所,土基房和砖房各一所,砖房归儿子张进荣终生所有,土基房60个平方米及空地由妻子李琼芝所使用,她只有使用权,无权将房屋转让给其他人或出卖,砖房永远归张进荣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特立此据,永不反悔。以后房子被占,李琼芝可以分砖房二层的三分之一财产。本协议终生有效,之前的全部作废。协议签订后,张群于2013年1月18日去世。后金家社区第三居民小组金家村26号房屋被拆迁。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进荣签订《官渡区文化生态新城项目拆迁补偿(金家社区)回迁安置协议书》,根据面积测绘成果表显示,二层砖混房屋面积为123.55平米,补偿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张群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系张群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李琼芝、被告张进荣、张群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已经明确,如果房屋被拆迁,原告李琼芝可以分砖房三分之一的财产,现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告张进荣亦代表其户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应该分得的金额计算方式为123.55平方米×补偿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3=16473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647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琼芝支付房屋补偿款164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张进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梦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从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