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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董雪俊与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俊,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133号原告:董雪俊,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敏,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董雪俊为与被告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刘敏归还原告董雪俊欠款人民币125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雪俊系丽水市网联科技电脑商行经营者。被告刘敏自2015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脑零配件。201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敏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1253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雪俊欠款人民币125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钟梓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