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8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冬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685号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彭冬莲。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生和肖慧颖、被告彭冬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按年利率9.6%再加收50%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3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周运华(被告彭冬莲的丈夫)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周运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途为种养,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的罚息,原告于当日向周运华发放贷款。后周运华于2015年下半年死亡,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支付分文本息。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属被告彭冬莲与周运华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同时,周运华生前留有遗产,被告作为周运华的继承人也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彭冬莲辩称,贷款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答辩人没有继承丈夫周运华的房产和其他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冬莲的丈夫周运华与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周运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种养,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的罚息。原告于当日向周运华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周运华未支付分文本息。后周运华于2015年9月8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彭冬莲的丈夫周运华与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周运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归还应加收罚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周运华已死亡,被告彭冬莲作为周运华的妻子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冬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按约定年利率9.6%计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在约定的年利率9.6%基础上加50%的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彭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