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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电话约定在镇宁自治县谐美小区王某家楼下交易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陈某某携带2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驾驶一辆本铃牌电瓶车来到约定地点。二人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毒资600元。经称量,上述两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证人王某、吴某、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查获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