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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耿庆祝与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祝,赵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301号原告:耿庆祝,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耿庆祝诉被告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成给付货款11809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月份系有养殖兽药及饲料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赵成在原告耿庆祝处购养殖兽药及饲料共计17809元并签有两份欠条及五份出库单。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80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被告赵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五份出库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饲料、兽药货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成给付货款118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庆祝货款118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