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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贾茂林、李彩侠与被申请人郭建民、苏卫星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茂林,李彩侠,郭建民,苏卫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茂林,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彩侠,女,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晶晶,女,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民,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卫星,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贾茂林、李彩侠因与被申请人郭建民、苏卫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5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茂林、李彩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二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判决二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二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经查,一、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南头村一组32户村民证明及时任组长郭红武证言、南头村一组村民苏永峰、郭抗战、郭战军、郭增盈、郭红武的证言及给付该5人树木款的收条、南头村一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当年土地下放时沟地已随树木分到户及当年申请人与南头村一组签订合同约定北至是指一组村民柿树的事实,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从苏永峰、郭抗战、郭战军、郭增盈、郭红武处承包沟地并支付树木款的事实,且上述证据经一、二审质证,申请人当庭或上诉审中均未提出证据是伪造的,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相关证据,故对此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书,双方对北至的约定存在异议,因该合同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时任组长郭红武作为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北至为南头村一组村民柿树为界,故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承包南头村一组5户村民沟地及二申请人所实施的阻挡行为已构成侵权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贾茂林、李彩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贾茂林、李彩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豪玲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