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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李启发、佛山市禅城区揽胜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发,佛山市禅城区揽胜酒店,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发,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鹏,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揽胜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赵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然,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孙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然,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启发与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揽胜酒店(以下简称揽胜酒店)、被上诉人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启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揽胜酒店、如家公司连带赔偿李启发医疗费196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李启发妻子林武艳陪护费1956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29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89.13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6754.945元;3.诉讼费用由揽胜酒店、如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13时20分许,李启发入住揽胜酒店(如家连锁酒店加盟店)3218房,进房后发现该房间还未打扫,随即告知酒店服务员,后酒店前台又把李启发调换至3216房。换房耗时23分钟,由此证明揽胜酒店一定是出现了没有合适房间,需要打扫3216房应急处理的情况。3216房是刚打扫过卫生的房间,李启发在该房间洗澡后,发现房间没有网线,遂打电话给前台要求派人送网线。由于揽胜酒店的房间过道特别滑,加上提供的拖鞋没有防滑槽,李启发在接网线时,被刚上班几天的服务员苏连在推门递网线过程中碰撞,而该房间过道间距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李启发两臂无法先着地支撑或向两边作出有力支撑,致使李启发摔倒在房间过道,造成腰椎体骨折和神经源性损害。事发后,揽胜酒店的员工苏连迅速逃离现场,至起诉之日未再出现。揽胜酒店没有保护现场,等待李启发的亲属共同勘验,而是更换擦脚布并叠放整齐,伪造现场后单独拍照,隐匿了走廊中服务员送网线经过的录像,使本案最关键的推门事实存疑。李启发因此半身不遂,连续治疗长达1年,停工1年以上,造成巨额误工损失和精神伤害,至今仍常去医院治疗。一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但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改为普通程序更有利于公正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揽胜酒店房间的过道地板非常滑,穿上揽胜酒店提供的拖鞋,即使在干燥的地板上也站不住脚。揽胜酒店提供的照片显示地板没有水珠,证明地板是由于清洁不净而留存油渍。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过道地板是由于清洁不净而导致非常滑错误。2.住宿登记表显示,李启发于2014年5月26日13时23分入住3218房,房间/房价变更单显示,李启发于13时46分换房至3216房。期间耗时23分钟,一审法院没有对换房事实作出认定错误。3.在房间门口看不到李启发穿着拖鞋,不能证明李启发未穿拖鞋。房间90%的面积是地毯式木质结构,即使脚是湿的,5、6分钟也会干,更何况李启发用地巾擦过脚。现场已被破坏,揽胜酒店换过新的地巾。因此,无法证明李启发没穿拖鞋或没有擦过脚。李启发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山东大学的毕业生,已有二十多年工作经验,工作职务为市场总监(副总经理级别),不可能违反最起码的安全卫生常识。4.揽胜酒店的房间过道设计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与本案有重大关联,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揽胜酒店的房间布局与设计不合理,容易使人产生错觉并摔伤。旧的旅馆设计标准是通过门洞宽度来规范客房内走道宽度,与新标准实质上一致。即使按照旧标准,客房入口门洞宽度不应小于0.9m。门安装在客房内过道上,实则是客房内走道必须大于0.9m,才能保证入口门洞宽度不应小于0.9m。因此,揽胜酒店的客房内过道小于0.9m的设计不符合国家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一旦滑倒,手无法着地支撑,极易导致摔伤。5.揽胜酒店的服务员苏连推门的事实应作出认定。苏连刚工作几天,开门递网线时用力过猛,推门过度,导致碰撞李启发,加上过道地板地滑的原因,李启发摔倒。揽胜酒店原店长曾婧华确认,苏连是刚到揽胜酒店工作不足一个月的服务员,故其需要在他人指导下工作。揽胜酒店出具证明说明,服务员敲门后听到李启发在房间内摔倒,该陈述并不合理。领班服务员李新彩作证证明,事发后,苏连迅速逃离现场,至今未再出现。揽胜酒店原店长曾婧华作证证明,苏连因为害怕,很快就辞工了。如家连锁加盟的酒店,在房间门外的走廊门口应有录像,但录像与报警记录全部消失。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现有证据可证明揽胜酒店持有走廊监控录像,但其拒不提供,结合揽胜酒店出具的证明,依据高度��然性的规则,可以认定苏连送网线时推门碰撞李启发,加上地滑、拖鞋滑以及房间走廊过于狭窄的因素,最终导致李启发摔伤的事实。因此,揽胜酒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李启发的妻子林武艳有工作,应当按实际计算陪护费19560元。2.李启发作为市场总监,基本工资6000元。若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李启发的实际工资,也应当按照佛山地区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民营企业中,社保缴费基数不能反映员工的实际收入,社保缴费单只是为了证明劳动关系而非实际收入,故一审法院对误工损失的处理违背公平原则。3.法律规定李启发有权获得赡养费赔偿,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认定。针对李启发的上诉主张,揽胜酒店辩称,李启发��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李启发所描述的基本事实不属实。1.客房服务员工作报表可以证明,3216号房清理完毕的时间为10时20分,而李启发发生事故的时间大概是14时30分,故3216房不存在李启发所称的刚清理完毕的情况。2.李启发关于事故处理经过的陈述不属实。事故发生后,揽胜酒店第一时间报警及叫救护车处理。警察在事发后15分钟即到达了现场,李启发一审时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不存在李启发所称的伪造现场的情形。揽胜酒店之所以没有保存监控录像是因为李启发是在3216号房里面发生事故,走廊监控录像并不能拍到房间里面的情况,不可能拍到李启发滑倒经过。而且,李启发在警察面前也承认是自己不小心导致摔倒的,故警察才没有形成书面的立案材料,也没有要求揽胜酒店保留走廊监控录像,而且,李启发也没有要求揽胜酒店保留该时段的走廊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保存时间只有30天,但李启发在事发1年后才提起诉讼,监控录像早已自动清除,揽胜酒店客观上无法提供,并不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形。服务员苏连离职是正常的工作更换,并无必要迅速逃离现场躲起来。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启发因自身原因摔倒正确。1.李启发摔倒是自身原因所致,并非服务员推门所致。李启发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因为地滑而摔倒在房间门口,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却陈述是服务员推门导致其摔倒,两种说法截然不同,且与常理不符。根据酒店的惯例,酒店房间有客人时,服务员不会直接开门进入,而是敲门或按铃后等待客人开门,客人开门后,服务员一般会让客人在门口接取物品,而不会推门直接进入。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发经过正确。2.李启发摔倒与房间的设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启发受伤是由于其没有尽到常人应当注意的安全义务而导致的。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揽胜酒店的浴室设计不合理,旅客在淋浴区淋浴时,容易造成水沿着淋帘下摆流到淋浴区外,导致淋浴区外的区域湿滑,并据此判决揽胜酒店对李启发的受伤承担50%的责任,该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揽胜酒店在二审期间,特意到事发的3216房间进行了现场实验,实验证明,只要拉好浴帘,水是不会流到淋浴区外的。自2013年12月揽胜酒店开业后,每日至少有几十名顾客入住,如果揽胜酒店的设施真的存在上述缺陷,则旅客发生意外的情形应时有出现。但揽胜酒店开业至今,仅有李启发一人在酒店内发生意外。以上事实也进一步说明,李启发关于揽胜酒店房间的过道地板非常滑,穿上揽胜酒店提供的拖鞋,即使在干燥的地板上也站不住脚之陈述不是事实。综上,李启发受伤纯属其个人原因所致,并非揽胜酒店设施缺陷导致。三、李启发应对揽胜酒店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揽胜酒店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如李启发认为揽胜酒店存在过错,应对揽胜酒店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李启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李启发的上诉主张,如家公司辩称,揽胜酒店与如家公司没有关系,李启发的受伤与如家公司没有关联,李启发要求如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启发的上诉请求。揽胜酒店���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揽胜酒店无需向李启发赔偿任何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启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揽胜酒店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揽胜酒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揽胜酒店的浴帘设计不合理,认为旅客在淋浴区淋浴时,容易造成水沿着浴帘下摆流到淋浴区外,没有客观依据。实际上,经过揽胜酒店的现场实验,浴帘设计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旅客淋浴时拉上浴帘,水并不会沿着浴帘下摆流到沐浴区外,因此,并不存在水会沿着浴帘下摆流到淋浴区外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揽胜酒店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二、李启发摔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揽胜酒店无关,应由李启发自行承担责任。李启发沐浴时没有拉上浴帘,也没有使用地巾,若李启发尽到常人应当注意的安全注意义务,则本案事故是能够避免的。本案中并不存在揽胜酒店的浴帘设计不合理而造成李启发摔伤的情形。揽胜酒店作为经营者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李启发应自行承担损失。三、退一步而言,假使揽胜酒店仍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则揽胜酒店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异议。李启发的误工费应以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四个月,即6040元。李启发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支出,故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揽胜酒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针对揽胜酒店的上诉主张,李启发辩称,揽胜酒店认为无需���担责任错误。李启发在本案中基本上不存在过错,而揽胜酒店却存在五个方面的重大过错,从而造成李启发摔倒并导致残疾,故揽胜酒店、如家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针对揽胜酒店的上诉主张,如家公司述称,对揽胜酒店的上诉没有异议。李启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揽胜酒店、如家公司赔偿李启发的损失合计400174.94元(包括医疗费19680.1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宿费13420元、交通费29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54.48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揽胜酒店、如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中午,李启发入住揽胜酒店3216房。因天热李启发就在冲凉房冲洗后,准备上网,发现上不了网,遂打电话给前台,要求送网线;在服务员送网线过程中,李启发摔倒在房间,造成李启发受伤的后果。同日,李启发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6月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634.84元),共住院9天,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等。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5日,李启发在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5天;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0天;李启发在上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257.73元。2015年1月5日,李启发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3787.54元。揽胜酒店为李启发垫付了365元的医疗费。2015年5月14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启发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李启发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李启发在青岛海特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参保社保的缴费基数为每月2324元。丁秀金(1929年10月出生)系李启发的母亲,其生育了两子女(包括李启发在内);李幸(2003年1月21日出生)系李启发的女儿。再查明,揽胜酒店是由赵卫东于2014年1月13日开设经营的个体户。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关于李启发的摔伤原因,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李启发认为,其摔伤是因为穿了酒店的拖鞋、地板上有油污、房间设计不合理及服务员送网线推门碰撞到李启发造成的;揽胜酒店则认为李启发摔伤是因为其在进行沐浴时没有使用浴帘、地巾及防滑垫而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李启发摔伤是其自身及揽胜酒店的共同作用造成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揽胜酒店客房存在缺陷,从现场照片看,酒店的浴帘设计不合理,酒店在淋浴区设置了浴帘,根据该设计,旅客在淋浴区淋浴时,容易造成水沿着浴帘下摆流到淋浴区外,导致淋浴区的外区域湿滑。另一方面,李启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常人应当注意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一,从酒店的领班李新彩及店长曾婧华的陈述分析,该两位均是事发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工作人员,其表示没有看见李启发穿拖鞋,只看见其穿了一条内裤,浴帘是打开的,地巾并没有使用;第二,从现场照片看,地巾是折叠完好的放在马桶盖的正上方,该地巾上面还放着一个袋子,而李启发本人在庭审时陈述其用了地巾擦身擦脚,用完后扔在马桶盖上;李启发的陈述与现场照片相矛盾,如果李启发确实用地巾擦脚了,之后马上去开门拿网线,通常情况下,地巾应当是凌乱的,而照片中的地巾是折叠整齐,该地巾上面还放着一袋子,故李启发的陈述有悖常理,证明李启发关于该情节的陈述是不客观的;第三,从上述分析可以推定李启发在洗完澡后,没有穿拖鞋,也没有用地巾,仅穿内裤光着脚从淋浴区走到门口去接网线这一事实;退一步说,即便李启发淋浴后穿了拖鞋,但由于没有擦脚,在短短的时间内,该拖鞋不可能是干燥的,而受潮状态下的简易拖鞋亦极易引起滑倒。因此,李启发的摔伤是其自己没有尽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的安全注意义务与揽胜酒店客房的浴帘设计不合理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关于房间设计合理与否与李启发的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启发的损失明细如下: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19680.11
 
 
 包括垫付365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500
 
 
 李启发主张
 
 
 
 
 3
 
 
 残疾赔偿金
 
 
 156910.96
 
 
 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20%+24105.6元/年×1年×20%÷2人=26516.16元
 
 
 
 
 4
 
 
 护理费
 
 
 3080
 
 
 住院44天,70元/天×44天
 
 
 
 
 5
 
 
 误工费
 
 
 9296
 
 
 2324元/月×4月
 
 
 
 
 6
 
 
 住宿费
 
 
 0
 
 
 住院
 
 
 
 
 7
 
 
 鉴定费
 
 
 1500 
 
 
 发票
 
 
 
 
 8
 
 
 交通费
 
 
 2000
 
 
 酌定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酌定
 
 
 
 
 合计
 
 
 203967.0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揽胜酒店、如家酒店是否应当对李启发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家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如家公司与事件的发生并无关联,因此,如家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揽胜酒店的责任。李启发认为,揽胜酒店作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启发受伤,应当对李启发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揽胜酒店则认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关于李启发的摔伤原因分析可知,李启发的摔伤是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酒店的浴帘设计不合理因素共同作用造���的。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李启发与揽胜酒店对本起事件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揽胜酒店应当赔偿李启发101983.53元,扣减揽胜酒店垫付的365元,揽胜酒店还应当赔偿李启发101618.5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揽胜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启发101618.53元;二、驳回李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揽胜酒店负担317元,李启发负担933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启发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2份,拟证明李启发与其两个女儿属于城镇户口;证据2.青岛市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导致李启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据3.残疾人证,拟证明李启发是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揽胜酒店向本院提交光盘1张,拟证明揽胜酒店对3216号房进行检测,浴帘设计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水不会沿着浴帘流到沐浴区之外。如家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按照城镇标准核算李启发的相关赔偿项目,且其他当事人亦未对有关赔偿项目提出异议,故李启发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李启发提交的证据2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认定和处理,而本案为侵权纠纷,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故李启发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李启发提交的证据3能反映李启发的伤残情况,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启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揽胜酒店提交的光盘不能证明其欲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启发在起诉状中诉称:“……因为地滑等原因,李启发被摔倒在房间门口……”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围绕李启发、揽胜酒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揽胜酒店、如家公司是否需要对李启发的摔伤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如家公司应否对李启发的摔伤承担责任的问题。李启发在入住揽胜酒店期间摔伤,而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如家公司与揽胜酒店存在关联关系,即便揽胜酒店属于如家酒店的加盟店,亦没有证据证明如家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李启发要求如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揽胜酒店是否需要对李启发的摔伤承担责任的问题。李启发上诉认为因服务员送网线时推门碰撞李启发、揽胜酒店的过道地板滑、揽胜酒店提供的拖鞋滑以及房间过道过于狭窄等原因导致李启发摔伤,故揽胜酒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揽胜酒店则上诉主张揽胜酒店的浴帘设计并无不合理之处,李启发摔伤是其自身未尽到常人应当注意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故应由李启发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李启发在起诉状中明确是因地滑等原因造成摔倒,起诉状中并未提及服务员推门碰撞李启发的事实,其后又称揽胜酒店的服务员送网线时推门碰撞李启发,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李启发关于其被服务员推门碰撞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建筑设计规范属于行政部门为发展、管理旅馆行业而规定的标准,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客房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即房间过道的��窄并不会导致李启发摔倒,故本院对于李启发关于房间过道过于狭窄导致其摔伤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从现场照片所反映的3216号房的情况来看,该房间的过道系用瓷砖铺设,除浴室和过道之外则用木地板铺设,瓷砖在遇水时确实比较容易滑倒;且现场照片亦反映当时该房间的浴室地面湿滑,淋浴区虽设有浴帘,但该浴帘的设置容易造成淋浴用水沿着浴帘流至淋浴区域外,故一般人在使用该淋浴区后再走到房间过道时确实存在较高的滑倒风险,即揽胜酒店对于李启发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最后,李启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入住揽胜酒店即应充分了解房间的设施情况,其理应知道3216号房的硬件设施容易造成滑倒,但其并未尽一般人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在房间内摔伤,故李启发对于摔伤的后果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对于李启发���摔伤的后果,应由揽胜酒店承担30%的责任,由李启发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赔偿项目问题。第一,关于护理费。本次事故导致李启发腰椎受伤,确实存在护理的需要,李启发虽提供了由青岛兴顺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妻子林武艳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供缴税凭证、银行流水等能够客观反映林武艳的实际收入及减少收入的情况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启发存在长达半年的护理需要,故一审法院按照70元/天的标准结合李启发的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误工费。李启发在一审时提供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参保证明反映李启发的缴费基数最高���额为2324元/月,且李启发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误工期间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而青岛海特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揽胜酒店关于按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与上述参保证明不符,故一审法院核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一审法院已按照城镇标准并根据李启发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启发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计算赡养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此,李启发在本案中的总损失应为203967.07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揽胜酒店赔偿李启发61190.12元,扣减揽胜酒店已垫付的365元,揽胜酒店还应当赔偿李启发60825.12元。综上所述,李启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揽胜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中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禅城区揽胜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启发支付60825.12元;三、驳回李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启发负担1060元,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揽胜酒店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77元,由上诉人李启发负担2180.36元,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揽胜酒店负担60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元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