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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方林与耿万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林,耿万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万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方林因与被上诉人耿万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方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且由耿万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张方林没有刮碰耿万梅的行为。原审判决对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8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张方林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耿万梅无过错”予以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耿万梅提供的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8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耿万梅生活不能自理,耿万梅的家属未尽到照料护理义务以及耿万梅因身体半身不遂于听到张方林鸣笛时扭头转身站立不稳而摔倒时造成耿万梅身体受伤的原因,耿万梅和其家属应对耿万梅的摔伤承担全部责任。耿万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方林如果对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8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有异议,其可通过行政复议或其他途径解决。张方林上诉所称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存在种种情形,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张方林的陈述与其家属的虚假证言不能否定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耿万梅的家属尽到了职责,耿万梅的生活基本可以自理。张方林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耿万梅是自己摔伤的。耿万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方林赔偿耿万梅经济损失共计24748元,且由张方林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11时许,张方林驾驶无号牌鲁通920型专项作业车,沿太和县城关镇张湾村下张湾村东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时,其车上载物,与行人耿万梅发生刮碰,造成耿万梅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方林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9月13日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8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张方林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耿万梅无过错。耿万梅受伤后,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药费4716.29元,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多发皮肤擦伤;3、脑梗塞后遗症期;4、高血压病。2016年12月13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耿万梅支付鉴定费600元。耿万梅系农业家庭户口,患有脑溢血后遗症,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8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张方林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耿万梅无过错,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张方林因过错造成耿万梅人身损害,故耿万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耿万梅患有脑溢血后遗症,无劳动能力,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方林对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8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意见书是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处理后作出的,且张方林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意见书,故张方林的辩称不予采信。耿万梅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16.29元、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105元(21天×5元/天)、鉴定费用600元,合计15603.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方林赔偿耿万梅款15603.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耿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方林承担赔偿耿万梅的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方林上诉称张方林没有刮碰耿万梅的行为,原审判决对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8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张方林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耿万梅无过错”予以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但张方林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太公交事故析字[2016]18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的证据,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耿万梅自身存在过错,故张方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张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