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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4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宾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一起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同兴路车站5号门对面旅店投宿,住在该旅店205号房。当被害人张某进卫生间洗澡时,被告人宾某某一时贪念,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一台粉红色苹果6SPlus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为4309元人民币)盗走,并逃离现场。然后又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将被害人手机微信内的195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上,后将手机变卖。2017年4月27日12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钊越网咖抓获被告人宾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及交易明细;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宾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宇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