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85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邱国冬、朱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邱国冬,朱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85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主要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邱国冬,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小华,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邱国冬、朱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邱国冬、朱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本金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7.55%计收复息);二、被告邱国冬、朱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8元,由被告邱国冬、朱小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5968.00元,执行费89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邱国东、朱小华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邱国东、朱小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80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