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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友(本)书与张维刚、秦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本)书,张维刚,秦中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59号原告:彭友(本)书,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黎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张维刚,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秦中会,女,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彭友书与被告张维刚、秦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刚、秦中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100元(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秦中会因修建房屋差资金,出于对她的信任,因我原与其夫张维刚常称兄道弟,就借了10000元给秦中会,月利率1.5%,2016年农历6月27日,被告张维刚同样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如今我女儿即将返家,多次电话告回家后急需用钱,我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维刚、秦中会在公告送达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维刚、秦中会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秦中会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0元,即1.5%;2016年农历6月27日(2016年7月30日),被告张维刚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即2%,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秦中会、张维刚借款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农历8月,即2016年9月,以后未再付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00元,本息共计251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并要求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统一按1.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自愿变更从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月利息按1.5%计算,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农历8月份,即公历2016年9月份。利息从2016年10月起分别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为3个月,利息为10000元×1.5%×3=450元;2016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为3个月,利息为10000元×2%×3=600元,以上利息共计为1050元。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由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时另行计算。被告张维刚、秦中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刚、秦中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彭友书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50元,本息合计20150元(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0元,由被告张维刚、秦中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邹信辉人民陪审员  洪 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