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与臧立柱、宋国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臧立柱,宋国安,宋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10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98号。 负责人:李爱民,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增,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系该行员工。 被告:臧立柱,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宋国安,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宋秋红,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新县支行”)与被告臧立柱、宋国安、宋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增、被告臧立柱、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安新县支行诉称,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用款方式为可循环非自助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1年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循环使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各给付了宋国安、臧立柱、宋秋红各3万元,被告宋国安、臧立柱、宋秋红为三户联保保证担保人,宋国安、宋秋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臧立柱单笔贷款到期后(2017年1月28日),经安新县农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欠本金3万元,利息1,320.94元,本息合计31,320.94元。要求被告臧立柱偿还贷款本息31,320.94元,及2015年2月12日至贷款清偿日为止按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所产生的所有利息。被告宋国安、宋秋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要求,承担被告臧立柱贷款本息的联保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及保证人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是本金4万元写错了,实际给付借款人3万元,是第二次循环使用,借款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 被告臧立柱辩称,我没有异议,我是作为借款人借款,是第二批款。 被告宋国安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宋秋红未答辩。 原告农行安新县支行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款人臧立柱及担保人宋国安、宋秋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贷款业务面谈记录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人臧立柱的农行卡复印卡一份,证实借款的基本事实; 三、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计算说明清单一份,证实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 四、第二期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该笔借款期限执行利率及逾期利率,因为该借款是被告第二批循环使用,第一期的本金利息已经提前还清; 被告臧立柱、宋国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臧立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宋国安、宋秋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臧立柱借款30,000元,被告臧立柱按期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给付了被告臧立柱第二期借款30,000元,该期借款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臧立柱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0.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业务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计算说明、第二期借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臧立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行安新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8日到期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打印的欠息表及第二期借款凭证证实,被告臧立柱对上述借款过程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臧立柱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臧立柱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臧立柱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臧立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7年6月13日的借款利息1,320.9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7875%(年利率)自2017年6月1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宋国安、宋秋红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与被告臧立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1,320.94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9.7878%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宋国安、宋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减半收取为292元,由被告臧立柱、宋国安、宋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柳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