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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屈永乐与欧阳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永乐,欧阳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819号原告屈永乐,男。被告欧阳继红,男。上列原告屈永乐与被告欧阳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永乐因被告欧阳继红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4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欧阳继红向原告屈永乐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因原告屈永乐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欧阳继红及其儿子与原告屈永乐协商,由被告欧阳继红返还原告屈永乐借款本金74830元,其余借款由被告欧阳继红儿子返还。2015年2月27日,被告欧阳继红给原告屈永乐出具金额为7483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屈永乐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欧阳继红欠原告屈永乐借款本息未返还的事实清楚,被告欧阳继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屈永乐主张被告欧阳继红返还借款本金7483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屈永乐借款本金74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原告屈永乐已预交2099元,由被告欧阳继红负担1050元,退还原告屈永乐1049元。保全费1046元由被告欧阳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