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昌发与陆定锋故意伤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昌发,陆定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27号申请执行人:吴昌发,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陆定锋,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吴昌发与被执行人陆定锋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定锋未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昌发经济损失费10322.62元,申请执行人吴昌发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定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昌发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2017年7月27日,本院就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事宜征求申请执行人吴昌发意见,申请执行人吴昌发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立新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唐仲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