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一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一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365号罪犯王一春,男性,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一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中,2009年3月、2011年4月、2014年6月三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7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王一春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一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2017年3月被确定为病残罪犯。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鉴定表、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一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系病残罪犯,不放松改造标准,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一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